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林義祥 被上訴人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小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程序事項:
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5條,本件調解不合程序且違法。
⑴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在原審起訴,卻於104年7月22日
轉至調解,因調解不成,而訂於104年9月2日為言詞辯論庭,只開庭30秒,又移送調解,調解進行10分鐘後,先叫上訴人出來,卻讓非當事人進入,上訴人在外等了10分鐘後,向調解委員抗議說門上貼著「非當事人不得進入調解室」,調解委員說不必這麼嚴格,惟法院非其主場,不應想怎麼做都行。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5條,調解依當事人聲請行之,
但上訴人採逕行起訴,並未聲請調解,且本件雙方一開始就未合意行調解,卻進行二次調解,又任由非當事人進去喬事情,卻叫當事人出來,啟人疑竇。
⒉上訴人發現104年9月2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與法院錄音
不同,請保全原審法院筆錄與法院錄音,原審法院玩弄文字遊戲,逃避法律責任,嚴重脫離及違背事實,企圖捏造,一再得逞,有法庭錄音為證。
⑴原審卷第54頁之筆錄記載:「法官:電費未付是否爭執?被
告:不爭執,但我已經合法終止租約,這部分請鈞院審酌。」惟實際開庭情形應為:「法官:電費未付是否爭執?被告:不爭執。法官:被告你主張合法終止租約。」⑵原審卷第54至55頁之筆錄記載:「法官:被告主張自104年4
月1日已經合法終止租約有何意見?原告:是,但我是因應被告的要求要提前解約。法官:是否同意兩造租約已經終止?原告:不同意,被告是提前解約,且被告於存證信函也承認提前解約了。」惟實際開庭情形應為:「法官:原告你也主張自104年4月1日已經合法終止租約?原告:被迫接受提前解約。法官:原告到底同不同意終止租約?原告:不同意終止租約,被告是提前解約,其在存證信函及陳報狀皆已承認了。」⑶原審卷第55頁之筆錄記載:「法官: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
日提前解約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有同意,且原告叫我把鑰匙交還給他,且叫我4月1日點交,當初契約並無約定不能開後門,但那是租賃的使用範圍,不開後門無法做生意。」惟實際開庭情形應為:「法官: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日提前解約,原告是否有同意?有什麼證據沒有?被告:有同意,且叫我把鑰匙交還給他,當初契約並無約定不能開後門,那是使用範圍,不開無法做。法官:當時有叫你4月1日點交,你講的話,我們要記一下,打清楚後,我們才能那個嗎,不要生氣。」明顯與被告套招並暗示。
⒊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聲請閱卷竟遭原審法官拒絕。
⑴本件原審104年9月2日開庭後,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申請閱卷
,法官拒絕,回應同年月16日將宣判,不方便。書記官稱宣判後再通知上訴人去閱卷,也沒有,是在騙。上訴人要去看筆錄有無實在,搶在宣判前抗議,果真又作手腳。
⑵本件先前已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先前已偏頗,偷改筆錄,嚴重脫離及違背事實。
⒋本件有多處破綻,手法粗糙,已明著幹,原審法官在政風室聽聞有紀錄在案:
⑴本件原審調解次數太多,且調解時任由非當事人進去喬,卻
叫當事人出來。又拒絕上訴人聲請閱卷,而言詞辯論筆錄已遭竄改,嗣法官不許更正,又說應依筆錄為準,法官可以為所欲為嗎?編造或變造筆錄內容恐已涉及刑法責任。另調解委員偏頗明顯,也待併察。
⑵原審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時搶話,形
成干擾,共有7至8次,法官卻都未制止被告,袒護被告。且原審法官在審問時,多次誘導被告講「合法終止租約」,也暗示被告講「原告有同意4月1日點交」。原審法官問話暗藏目的又荒謬,房東可不同意房客搬嗎?那豈不是妨害自由嗎?房東買油漆、補土修繕回復原狀,會開發票給自己為證據嗎?原審法官明顯偏袒、預設立場。
㈡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因承租原告之店面台南
市○○區○○路○○○號,立有租約為憑,租期到104年6月30日,被上訴人104年3月30日卻才由不相干之人通知原告,要提前解約,不相干之人約定104年3月31日晚上九點交屋卻故意不到,遲至104年4月1日下午兩點,無故霸佔共14小時,處於不安全狀態,被上訴人卻一再不遵守合約規定,且一再遲繳店租與欠電費即已落跑,更執意開後門,製造油煙與噪音,同時影響安全。
㈢上訴理由及法令依據: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⑴被上訴人已承認主動提前解約,已違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5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8條之約定。其中第18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出租人即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104年7月22日陳述狀第1頁已承認提前解約,亦有存證信函、租約為憑,依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個月租金,與法院版租約規定同。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104年7月22日陳述狀第2頁已承認在台電
切電源前一兩天去繳電費,否則無法營業,被上訴人提前解除租約,欠繳電費及未將店面回復原狀,即已落跑,顯有預謀、故意,且被上訴人說俟本院裁判後,被上訴人再去繳電費,想拖延,至104年4月7日仍是上訴人去繳,可證被上訴人已承認欠繳電費。
⑶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104年7月22日陳述狀第2頁,被上訴
人遲至104年4月1日下午兩點,無故霸佔共14小時,未復原至原始由上訴人交屋狀態,已違租約約定,牆面污損、被鑽洞,須補土及油漆,堆積廢棄物2天,影響交通及衛生,有相片、光碟為憑。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104年7月22日陳述狀第1頁已承認一再遲繳店租。
⑵被上訴人已接受及同意了一年多(102年7月1日至103年7月2
5日)屬實,被上訴人於另租店面樓上套房共住7個月又4天時,是下樓繞過後門。
⒊被上訴人已承認於104年3月31日深夜仍在搬,遲至104年4月
l日下午兩點,無故霸佔共14小時逃跑不付,是刑事罪,原審法官竟以小時計費,護航被上訴人,租屋是以月計,原審法官應知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及已涉刑事罪責。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須付一個月租金,原審法官將之當成汽車旅館,竟以小時計費,顯有違誤。又原審法官對系爭租約未詳閱審酌,租金每月是新台幣(下同)18,000元,而非16,000元,原審引用租金錯誤。
⒋依民法第161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
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本件原審法官將之引用錯誤,顯與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皆有違誤。且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本件系爭租約乃租賃定有期限者,且未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但有明確規定提前解除租約之罰則,原審法官都將之引用錯誤。又原審判決文有錯誤,應將適用法令之依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肯法令。
⒌退租時請提前25天告知(參照原審卷第12頁之系爭租約特別
約定條款),被上訴人也未遵守,3月13日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僅是預告,並未確定何時提早搬離,3月15日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如是提早搬離須付違約金,3月l5日上訴人即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仍執意提早搬離,不付違約金。且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2、3行雖載:「…原告自承與被告約定104年3月31日點交房屋…」,惟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由不相干人(同居人之元配-朱太太)告知,而約定104年3月31日9點,非代表上訴人同意,那是原審法官自行用詞之字眼。由朱太太通知原告,要提前解約,朱太太並無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書,被上訴人本人皆未告知也不出面,已心虛了,任由朱太太丟下鑰匙,不到十秒即走,逃跑不付,如此行徑無視法令之存在,被上訴人本人不敢出面,準備跑路,屬故意、預謀。又被上訴人違背民法第
439條、第440條、第441條、第450條,逃跑不付,如此行徑無視法令之存在。
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2號裁定亦指明: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本件原審不符合公平正義,啟人疑竇。且內政部版系爭租約未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明顯違反租約,有多項直接證據為憑。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令依據,應按系爭租約,對於提前解約者予以沒收,原審未詳閱審酌且曲解法令及事實。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前解約時,押金應沒收,加上欠繳之電費等。被上訴人蓄意違約且已嗆提早搬離10次以上。又約定退租時請提前25天告知,是不管提前解約或期限屆滿退租,皆需提前25天告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令依據,未按系爭租約之提前解約約定予以沒收。提前告知之真意,係得提前終止租約意思,是原審法官自行之解讀及猜想,況且3月13日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僅是預告,並未確定何時提早搬離,僅表示會提前解約,實際上訴人104年3月30日才由不相干之朱太太告知而受通知104年3月31日9點要點交。被上訴人已承認104年3月
31日深夜仍在搬,遲至104年4月1日下午兩點,無故霸佔共
14小時,處於不安全狀態,經上訴人多通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後,不相干人才來,丟下鑰匙,不到十秒即走,被上訴人如何復原至原始由原告交屋之狀態,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已清楚寫明,要回復原狀,否則可以代金由上訴人協助處理,原審法官顯未詳閱系爭租約。
⒎原審判決第3頁第1、2行記載:「…被告已提前向原告傳達
終止租賃關係意思表示,原告未為反對並於104年4月1日返還房屋…」,係原審法官自己認定,上訴人從未說未為反對,腳在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要逃跑,上訴人能作什麼反對,被上訴人如付完違約金及電費等費用,上訴人能反對什麼,被上訴人也未遵守提前25天告知,原審法官自行解讀,違背民法第450條。上訴人明確反對,在103年3月16日存證信函中(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已清楚寫明提前解約,押金沒收,與法院版租約規定同。
⒏原審判決第3頁第2段第6至8行記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
之電費10553元應自押租金16萬元中抵銷,核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4年4月1日合意終止…」有二項重大違失。
⑴16萬元之數字從何而來?原審法官未搞懂系爭租約內容,粗糙猜判。
⑵合意終止?是原審法官自己想像,上訴人看著不相干之人,
丟下鑰匙不到十秒即逃跑,又欠帳,未清電費即逃跑,算合意終止嗎?本國境內用電須費用,若合意終止,上訴人還會報警嗎?原審推定不合邏輯,顯然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怎說為合意提前解約?⒐原審判決第3頁第2段第⑴小段第2至3行記載:「…兩造就10
4年4月1日14點始交還鑰匙返還房屋一事並不爭執…」,原審法官有看到不爭執嗎?爭執之厲害在調解二次問委員即知,及在原審準備程序庭與言詞辯論庭,調出法院錄音可證,並非不爭執,原審憑空杜撰,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被上訴人已承認104年3月31日深夜仍在搬,遲至104年4月l日下午兩點,無故霸佔共14小時,房子給人無故霸佔14小時豈不爭執?如不爭執,上訴人還會報警嗎?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⒑有關門鎖遙控已損壞,也未修復,租屋時上訴人交付兩套,
被上訴人一套,其同居人一套,交屋時其同居人只還一套,仍欠一套,且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也稱還一套,已可認定。牆面污損,被鑽洞,須補土及油漆,丟下鑰匙不到十秒即逃跑,只有十秒,如何復原至原始由原告交屋之狀態,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已清楚記載,十秒可回復原狀嗎?況且上訴人與太太工作了半日修補,依基本工資來計,是免費嗎?請問有房東自己修補,開發票給自己當證據的嗎?如有,可信嗎?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⒒原審判決第4頁第⑶小段第4至5行記載:「…兩造就原告尚
未返還被告押金16000元亦不爭執…」,也非事實,那是爭點所在,其押租金已依法沒收,何來費用抵銷電費及回復原狀,既然原審只認定電費及無故霸佔共14小時費用應繳,上訴人並未收到此費用,卻被拒付費用,對於被上訴人一再遲繳店租、無故霸佔及逃跑,豈不爭執,被上訴人竟然勝訴,豈有天理?這是依什麼法規?⒓事實認定之不服,若採用違法之辯論或調查證據之結果,其
事實之認定,即為違法,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認為已提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有爭執之事實,認為不爭執,不爭執認為有爭執,非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認為已顯著,誤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屬違法,事實之認定,必須一般人之常識而為判斷,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就各種證據予以評價而推論事實,或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過程,如心證之形成,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事實之認定即為違法。事實上原審法院已有多項於前開判決文中,誤用事實認定,均屬違法(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庭長 徐端晃 所著行政訴訟法)。且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抵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完全忽視,而且原審法院只提被上訴人口述,被上訴人提出的直接證據完全不想釐清,也完全未述及,原審法官避開直接證據且皆從來不看,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⒔內政部版租約摘要(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上訴狀):
⑴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
按照月租金○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
⑵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或不依
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行受強制執行。⑶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
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
⑷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租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453條)。租期屆滿本契約□出租人□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得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二星期前□一個月前□○月前通知之。
⒕被上訴人已違反以下系爭租約約定(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⑴第10條: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⑵第12條: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出租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上訴人)賠償損害,如甲方(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⑶第14條: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原指連帶保證人
,惟本件無連帶保證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甲方(上訴人)概不負責。
⑷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被
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被上訴人)應賠償甲方(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被上訴人)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被上訴人)如有一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上訴人)處理,乙方(被上訴人)決不異議。
⒖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庭長 徐瑞晃 所著行政訴訟法,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亦即在判決之際,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或未正確適用法規,其情形包括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不應適用而適用、適用已廢止或失效之法令。本件原審法院不察而誤用內政部版租約,完全忽視租約自由原則,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審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且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為相當,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4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未記載任何上訴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當事人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等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直接證據,原審未釐清也未述及,對於上訴人所提證物及調查證據,為何法官不調查,以及為何關鍵重要證據不利被上訴人等,隻字未提,而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證據佐證,供詞有多項矛盾,卻依被上訴人不實的答辯為判決。而被上訴人違約、欠錢、逃跑,原審卻認為「合法提前解約」,判決理由離譜,已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⒗本件疑點重重,上訴人高度懷疑原審法官明顯偏袒,已展開
蒐證調查。離譜判決竟不起訴,問過多位資深法界人士私下表示,整起案件罪證明確,質疑檢察官怎麼會不起訴?認為不單純,上訴人詳附證據、光碟,被上訴人違約、欠錢又逃跑,不解原審法官未提相關證據,是如何看待此事件。
⑴通常於有定期限的租約中房客及房東雙方皆應遵守各自的權利、義務至租約到期時。
⑵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例,若雙方租約並沒
有「房客得提前終止」的約定,實務上房客仍可以請求終止租約,但需賠償房東相當的損害。通常程序為提前一個月通知房東,並再多付房東一個月租金作為賠償,與法院版租約規定同。
⑶通常有定期限的租約,要終止租約時,應提前通知(民法第
453條參照)。惟法律規定房東可提前終止租約的情形(如房客違法使用、遲付租金、任意轉租等)除外。
⑷但若簽完約後房東表明在發生某種情形下(如房東女兒回國
等情形),就會將房子收回供自己使用,而終止租約,且房客也同意時,則租約就有一附帶解除條件的約定,參照民法第99條第2項,於條件發生後租約即會解除,房客亦返還之。本件簽約後房東並無約定附帶解除條件,所以被上訴人應不可單方要求終止租約,原審法院顯屬適用法規不當。
為此請本院詳予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訴狀,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俾明事實真相,而廢棄原判決,並為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雙方爭執起因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用來經營餐飲小吃的店面,
雙方訂定合約時與入住後的使用範圍及權益有極大的爭議,整個店面的通風透氣須要打開後門方能產生對流通風,否則店內就有如蒸箱般的燠熱及氣爆危險之危機,被上訴人是於遷入後並將所有設備、水電管路就定位,打算開始營運,向上訴人索取鑰匙,才被告知後門不能開,因其樓上隔有二十多間的套房出租,為確保其自身住戶的出入及安全,卻罔顧被上訴人的權益,更何況後門就是逃生門之一,若房東於看屋時有明說,並於合約上有載明,被上訴人是不會承租的。㈡上訴人一再以逃跑、落跑、預謀、欠錢、遲交等之言詞羞辱
,被上訴人因須開店營生,沒有時間跑法院,且認此等小事實在無須浪費社會資源,吃點虧就作罷(扣付電費尚有差額5,136元),因而從未理會與回應,殊料其居然不服104年9月16日原審法院之判決,再提上訴,真是得了便宜又賣乖,被上訴人為爭取自身公平正義,只得提此答辯。交付房租之日期依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6頁)上載明為每月5日前,而上訴人均於1日即來收取,被上訴人未再詳閱租約亦照付,僅於103年2月至0月0生意真的太差而延於10日交付(參見本院卷第37頁房租支付記錄),又被告於收租時曾以輕蔑言詞“沒錢!也敢出來做生意”侮辱上訴人,上訴人為和氣生財,亦未曾計較與其一般見識。
㈢又上訴人一再干涉被上訴人電費之繳納,電費乃使用者與電
力公司之對應關係,何勞其費心。電費通知及收據單(本院卷第38頁)上印有繳費日期及代收截止日,被上訴人預算是於代收截止日支付,是台灣電力公司規定的繳納日內,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於繳費日期繳交(參見本院卷第40頁之上訴人8月5日字條),實在是過度干涉,上訴人應繳電費干其何事?牆壁上為壁扇之釘孔如照片(本院卷第41頁)何來搞破壞、髒污之說?竟要求償3,000元!?被告佔盡便宜!房東收取房租,維護、整修出租標的,本就是其該有的義務啊!遙控器於租屋時房東交的是老舊的,後因不堪使用,向上訴人反應,他打了一副新的,同時收取500元,搬離時均已交還,舊的換新的居然還敢要求!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留下的字條(本院卷第39頁)是其單
方面的要求,被上訴人並無接受那無理的要求,根本不叫協議!油煙及吵雜問題更是無稽之談,與顧客點餐對應之聲何來吵雜!?被上訴人之餐點多為滷、煮、川燙,何來油煙?被告竟要上訴人之員工每週上樓打掃一次,還規定每日開關後門之時間,因為此店業績甚差,被上訴人每日於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間須趕往尚青黃昏市場販售,不在店內期間,被告卻常逕入店內關後門,並對被上訴人之員工咆哮不主動關後門,員工無故受此大聲吆喝要請辭,稱我們只是單純來工作,何須忍受其無禮於顧客面前大聲吆喝?對被上訴人造成甚大困擾,常須安撫員工情緒。
㈤104年3月3l日被告亦知被上訴人處理搬運至深夜,且尚有些
許垃圾及廢棄物未清理,是以4月1日早上去清洗乾淨並集中廢棄物,乃另約4月1日下午2時交鎖還屋,4月2日上午9時清潔隊即將廢棄物清走,這樣的處理態度按常理已算是優質的房客了,房東還要提「無故霸佔14小時處於不安全狀態」,要求賠償,真是聞所未聞!每一案的求償再再顯其佔人便宜之心態!為安全及通風及租屋使用範圍權益,雙方關係交惡期間多次提到搬離,同時積極尋找,絕非被告所說「接受並同意後門不能開」,是租屋者的無奈,器具設備的裝置定位、水路、電路的架設等花費均已紮下,找店面不比住家,考量因素甚多,哪能說搬就搬?所以要提前搬離,被告早有所知!㈥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四、上訴人上開所執上訴理由,主要以上訴人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事由,原審竟為兩造業已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認定,及原審有若干程序違誤及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項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且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其餘則為上訴人錯誤之法律解讀及臆測,而非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林雯娟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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