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廖泰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8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臨時停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致撞擊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954元(含工資5,74
6元、塗裝14,618元、零件63,59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保戶即系
爭車輛駕駛人 郭德鴻 亦同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爰僅向被
告請求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即58,767元(計算式:83,954元×
70%)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
等件附卷,復被告則對上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俱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修復車
輛時未告知伊等語置辯。但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之規定,因此,原告既為本件系爭車輛任意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因本件事故即應負保險給付的責
任,此項理賠並無規定需通知肇事者之必要,又參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
部位相符,衡以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
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
證明之責。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
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
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可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AQA-8818號自小客車為000年5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2月8日
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1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3,5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4,
57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3,590元×0.369=23,465元;
第二年:(63,590元-23,465元)×0.369×9/12=11,105
元;合計34,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02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5,746元、塗裝14,61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9,384元(計算式:29,020元+5,746
元+14,61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德鴻亦同有
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復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足見郭德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29,630元(計算式:49,384元×6/10=29,63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