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經查:
(一)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3年8月23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新北檢貞黃112調偵2543字第113910794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址詳卷),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住址時亦陳稱上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且查被告現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而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之行為,僅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本案機車)處分(如出賣、贈與、質押與他人等)而已成立侵占罪之後,依規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已,該過戶登記之行為,並非將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處分」之行為,是本案機車辦理過戶之地點,自非被告擅自處分他人所有物之犯罪地或結果地。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機車是其購買,但之後就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是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地點不詳,本院亦非本案之犯罪地或結果地甚明。
三、從而,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不在本院轄區,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被告廖俊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高速車業行(臺北北投區大業路663號)選購山葉機車乙部,車號000-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94,656元,分24期償還,此分期付款買賣經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款與,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而依廖俊龍與怡富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分期付款總價承買,於契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廖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未繳納任何一期應繳款項3,944元,怡富公司雖通知終止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不得繼續占有,並限期交還,惟經多次電話催討,其仍置之不理,嗣經怡富公司查詢車輛異動狀況,始悉廖俊龍已於98年12月14日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予處分。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訂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影本(含身分證)、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催收本息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謦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