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聲請人 張銘哲 代理人 邱莀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潭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潭(男,民前00年0月0日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6年2月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復親屬會議未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悉於繼承開始時(即16年2月5日),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位子輩繼承人尚生存。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第1順位子輩繼承人生存,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縱使嗣後第1順位子輩繼承人死亡,亦不影響其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身份,況查第1順位子輩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多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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