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6號被告邱寶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楓庭 所有機車車廂內之濕紙巾1包, 嗣林楓庭 察看監視器畫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濕紙巾1包(已發還林楓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楓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