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安士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士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士元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8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徒刑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3月1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即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3月3日,有該署103年9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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