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佑任前民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附條件所載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撤緩字第11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4日18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任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24日1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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