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宮清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被告杜詩韻(DOTHINGOC)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件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詩韻(DOTHINGOC)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RANTHIHANH名義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壹本,及未扣案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RANTHIHANH」署名壹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黃宮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杜詩韻(DOTHINGOC)係越南國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入境我國,因逾期居留,於101年2月23日出境,其為再次來臺灣工作,竟在越南境內,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偽造護照號碼:M0000000、姓名:TRANTHIHANH之越南國護照M本(此部分因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據我國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嗣至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探親名義聲請居留簽證,經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2年6月6日核發簽證號碼:102HAN023710號之簽證予TRAN
THIHANH。杜詩韻取得上開偽造越南國護照及簽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由越南搭乘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並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TRANTHIHANH署名1枚,表示TRANTHIHANH本人申報入境我國之意思,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連同上揭偽造護照,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辦理入境通關手續而行使之,經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TRANTHIHANH本人,杜詩韻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以生損害於TRANTHIHANH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宮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103年5月3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華宮旅社」,收取男客 江坤道 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通知杜詩韻前來該旅社,而媒介並容留杜詩韻與江坤道在該旅社內從事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男顧客射精為止之性行為,黃宮清從中獲利500元,其餘歸杜詩韻取得,而藉此營利。嗣當日晚間10時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杜詩韻與江坤道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杜詩韻所有之上開偽造越南護照。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宮清、杜詩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宮清、杜詩韻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宮清、杜詩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證影本、被告杜詩韻指紋卡片、被告杜詩韻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TRANTHIHANH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越南國護照扣案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江坤道、杜詩韻之證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所臨檢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旅館登記證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詩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杜詩韻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TRANTHIHANH」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杜詩韻為達成進入我國居留工作之目的,而於過程中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黃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黃宮清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杜詩韻國中畢業、黃宮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杜詩韻為圖再次來我國工作,竟以持假護照方式,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被告黃宮清經營旅社,不思以正當營業模式賺取所需,而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藉此獲取不正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被告杜詩韻喪偶,育有2名子女,在越南從事種田,入境我國後曾從事清潔工作、被告黃宮清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經營旅社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杜詩韻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TRANTHIHANH」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TRANTHIHANH」名義之越南護照M本(含內頁中華民國簽證1張),為被告杜詩韻所有,且係供其作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杜詩韻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張,業經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已非被告杜詩韻所有,另扣案被告杜詩韻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杜詩韻所有,然與其所犯前揭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杜詩韻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前揭指紋卡片及個別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因其未經許可入境,而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將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杜詩韻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杜詩韻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查被告黃宮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5萬元,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詩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偽造之護照、入國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員辦理入境通關手續而行使之,使公務員誤將TRANTHIHANH於102年6月9日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入出國資料之電腦檔案,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2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境之義務。準此,被告杜詩韻前揭持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之行為,雖使移民署查驗人員將其以TRANTHIHANH名義入境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惟因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對於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國、居留之事項,依法具有實質審查,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被告杜詩韻所為上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杜詩韻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