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慶忠行竊時係踰越鐵板、鐵絲網所圍成之圍牆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鄭啟良 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判例,核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是該附設於資源回收場之鐵絲網圍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700元,其犯罪所得價值輕微,且經被害人鄭啟良領回,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