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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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基輔佐人即被告父親洪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福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徒手進入平日少人居住之 陳志雄 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00000號連棟住宅右旁相連倉庫內,再踰越倉庫內之住宅鐵窗缺口侵入,嗣在該住宅2樓臥房搜尋財物未果,致未竊得任何財物。因陳志雄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返回上開住宅時,發覺倉庫內之住宅鐵窗遭人破壞乃報警處理,經警在該住宅2樓臥房內之化粧台抽屜上採得指紋5枚,經送鑑驗後,其中2枚與洪福基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或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洪福基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不知為何陳志雄住宅會採到其指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伊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00000號之連棟住宅,內置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平日雖少人居住,但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仍供作住宅使用,而伊於同年月15日由該住宅外出時,住宅右旁相連倉庫內之鐵窗仍完好,但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返回時,即發覺該鐵窗之鐵條2根遭人破壞,住宅內被人翻動零亂,而在倉庫內僅能由鐵窗進入住宅,別無其他入口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30006497號卷〈下簡稱「警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復有現場採證照片6張、證人陳志雄繪製之住宅及倉庫平面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8頁),堪認於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陳志雄之上開住宅確遭人踰越鐵窗侵入行竊。
(二)警方據報前往上開住宅,於該住宅2樓臥室內之化粧台抽屜上採得5枚指紋,經送鑑驗,於排除陳志雄之指紋後,其中2枚分別與被告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現場採證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7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1頁反面)。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之鑑定,係依據國際間認定之鑑定方法:分析(Analysis)、比對(Comparison)、評估(Evaluation)、確認(Verification)。即「ACE-V」進行指紋鑑定,首先將送鑑現場指紋進行評估分析,與送鑑單位隨文所附之被害人指紋資料,進行人工排除比對,確認該指紋已排除被害人所有,再將該枚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與資料庫內之指紋檔案進行搜尋、比對;系統會按照運算分數的高低,列出候補名單,再由鑑定人員依序針對後補者名單之指紋,依據專業知識及經驗法則,以人工方式進行一對一方式比對,以確認是否真正相符。依慣例,係採12個特徵點相符,作為確認2枚指紋是否同屬一人所有之認定標準,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爰選定12個特徵點作為代表,並將檔存指紋與送鑑現場指紋之放大相片雙雙併列,且明確標示其相對位置之特徵點形態以利比對論據之說明。因此,指紋鑑定之結果,其答案只有「相符」、「不相符」或「無法比對」等三者之一,並無所謂「近似」、「雷同」等模稜兩可之結果。況鑑定人若確認2指紋係相符者(2指紋必須紋型、特徵點均相符,且特徵點數量須足夠、其型態及相對位置亦須一致,才能鑑定為相符),則交由資深之第二鑑定人再次確認,並經2位以上主管複鑑無訛,始製作鑑驗書。而本案之現場指紋相當清晰,紋線流向、特徵點形態及相互關係位置等,均可清晰鑑別,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實驗室標準作業流程實施鑑定,無誤判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8日刑紋字第○○○○○○○○○○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三)再者,陳志雄與被告並不相識,除應訊開庭外,未曾見過被告等情,已據證人陳志雄於警詢、審理證述詳確(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陳志雄於審理復稱:上開住宅2樓臥室內之化粧台,早在84年間即購買,購買後就一直放置2樓臥室內,從未搬出修繕,該臥室平常外人不會任意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再稽之被告自陳其未到過上開住宅附近,且平日很少到嘉義地區,亦不曾到嘉義地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被告與陳志雄素不相識,嘉義地區亦非被告平日生活圈範圍,衡情自可排除上開指紋係被告平日基於其他目的所遺留之可能。綜合上述被告指紋遺留之位置、態樣有違一般常情,且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相互觀之,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期間內之某時,踰越鐵窗侵入上開住宅行竊甚明。
(四)再次,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先剪斷倉庫內住宅鐵窗之鐵條2根,再穿越缺口進入住宅竊得陳志雄母親之遺物金戒子1只等語。但除被告堅詞否認外,且證人陳志雄於審理證稱:因上開倉庫內僅放置一般農具,無貴重物品,所以伊未上鎖,一般人皆可直接將倉庫鐵捲門拉起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一般人均得輕易進入倉庫內。又參以於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近半月之時間,上開住宅無人在內,實不能排除在被告行竊前,另已有人破壞倉庫內住宅鐵窗侵入竊走前揭金戒子之可能,復未有任何工具經查扣,又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認為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真正。惟雖未能認定被告已竊得財物,然依被告指紋遺留之位置、態樣,係在上開住宅2樓臥室內之化粧台抽屜上,可見被告已搜尋物色其內之財物無誤,則被告之舉動既屬搜尋並接近財物之行為,縱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並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但客觀上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係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殆無疑義。
(五)至於被告雖因肢體障礙於85年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卷附被告之殘障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但循被告陳稱其平常不用輔助工具即得行走,上下班以騎乘機車當交通工具,其工作內容係在室外作協助性之勞力工作,而所住之處所係在3樓,已住20餘年,住處建物無電梯,其皆是爬樓梯上樓,不需他人協助或使用輔助工具等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一般行走及攀越能力並無欠缺。再觀乎上開住宅鐵窗缺口,長37公分,寬34.5公分,對角線50.5公分,而被告胸寬38公分、腹寬45公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測量照片存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39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僅須側身,即得穿越該住宅鐵窗缺口,故而被告雖有肢體障礙,亦非不能踰越入宅行竊。另被告提出其父親事後至上開住宅拍攝之照片,顯示該住宅外之鐵窗皆屬完好,未遭剪斷,有照片15張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但本案經破壞之住宅鐵窗,係在上開住宅右旁相連之倉庫「內」,有上引證人陳志雄繪製之住宅及倉庫平面圖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提出之照片,既係在屋外所拍攝,本即不能拍攝室內之住宅鐵窗,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上開住宅相關位置是否有被告之指紋存在,以證明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然物體上未能遺留、取得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之原因多端,且承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縱使上開住宅相關位置未能採得被告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亦不足推翻本案事實認定之結果,輔佐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且已竊盜既遂,容有未洽,業敘如前,惟此僅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及既遂、未遂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6頁反面),認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品行尚佳;為家中長男、免役、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之生活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協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仟元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徒手入宅行竊所生危險較輕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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