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樓之6被告即反訴原告丁○○
樓之6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固與原訴狀主張者相異,且經被告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惟其變更追加之新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應調查之訴訟資料,與原訴所憑基礎事實及調查事項確有關聯而可資利用,應可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憑藉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便,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竊取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並假冒原告名義盜用原告印章、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復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再偽造原告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持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毫不知情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以違反刑罰法律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乙○○更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92條、第9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第一順位: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乙○○所有之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乙○○應將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整之抵押權塗銷;如不為塗銷,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3,60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二順位:⒈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乙○○應將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3,600,00
0元整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如不為塗銷,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3,60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三順位: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買賣合意,於88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明原告以積欠被告丁○○之鉅額債務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乙○○則同意提供系爭建物房間1間供原告1人終身使用,並於88年10月27日由原告、被告丁○○及證人甲○○代書共同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後被告乙○○基於個人理財,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向銀行貸款360萬元,惟此亦與本件無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丁○○竊取其文件,盜用、偽造印文,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確於88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簽約時並未現實交付契約上所載價金20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㈣被告丁○○於86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建物。
㈤原告每月固定領有退休俸及榮民津貼計2萬餘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是否有效?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得否撤銷出賣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㈢被告是否應再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得否因被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是否有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憑藉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便,於88年10
月11日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並假冒原告名義盜用原告印章、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復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再偽造原告簽名並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持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毫不知情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以違反刑罰法律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載:「88年10月25日,被告丁○○母子等稱願共同以200萬之對價,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一棟,唯因原告不諳法律,復因常年共同居住之信賴,僅憑被告丁○○口頭陳述即與其等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改稱:「簽名不是我所為,我什麼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另案偵訊中則稱:「...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丁○○事先寫好的,當時我沒有看就直接簽名,而印章是我隨身攜帶在身上也是我拿給丁○○蓋的,...」、「(問:該址房屋原本就是你本人所有?為何原因又過戶賣給乙○○?)我之前是單身一人(現已婚,於93年2月份結婚),因當初乙○○的父親( 金正甫 是與我從大陸一起來臺灣的)彼此已有感情,所以我是想等我年老之後,準備將房子送給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64號偵查卷第20─22頁),足見原告說詞反覆。況辦理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需蓋用原告之印鑑章,而其上之印鑑章亦與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相符,原告雖否認係其申請,即便是原告親自申請,也並非有交給被告或第三人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云云,惟經本院比對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戊○○」簽名,與偵查卷中原告在筆錄上及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相符,另「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亦有明定,故原告空言否認非其本人所申請,並無足採,而辦理系爭房地相關移轉登記所蓋用者確係原告之印鑑章,原告亦應就其主張印鑑章遭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刑罰法律之方法,偽冒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相關移轉申請手續之事實,縱被告所舉之證人甲○○證述情節未與辦理登記之順序全然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主張該移轉所有權登記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乏所有權讓與之物權合意而屬無效,其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請求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乙○○所有之登記塗銷,及被告乙○○應將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整之抵押權塗銷,如不為塗銷,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36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得否撤銷出賣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同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由原告就該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顯然沒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簽約之舉只是其詐騙原告財產、安撫原告的手段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不足採信,故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應再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得否因被
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依雙方所立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已明確載明:「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200萬元,乙方(即原告)亦即日親收足訖。」。另依證人即為兩造辦理過戶之代書甲○○證稱:「(問:認不認識兩造?)不認識。第一次看到兩造是在地政事務所,當時是原告與被告丁○○主動問我是否為代書,我說是,他們說要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我就幫他們寫合約書,價金部分原告謝先生說陸陸續續有向丁○○小姐拿錢,二人都說價金就寫200萬元,原告謝先生要求要讓他住到終身,丁○○也有同意。當天簽完約後,謝先生交印鑑證明給我,拿印鑑章給我蓋,隔天我就自己去送件、登記,一個月左右辦好時,約雙方交付權狀等,原告謝先生還請我們一起去吃牛排。」,(見本院卷第77頁),可證被告辯稱買賣契約第2條之價款200萬元係以抵償原告所欠被告丁○○之借款債務尚非無據。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該判例意旨及上開約定,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原告)親收足訖,縱非當日給付,惟原告同意以所欠債務抵償價金亦不違背該契約文字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價金200萬元,因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賠償360萬元並無理由,其另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200萬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可稽,「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即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由同一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二者屬於對待請求之關係,且其原因事實(即買賣事實)亦屬相同,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故認本訴與反訴具有牽連關係,反訴之提起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明原告以積欠被告丁○○之鉅額債務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乙○○則同意提供系爭建物房間1間供原告1人終身使用,雙方並於88年10月27日由原告、被告丁○○及證人甲○○代書共同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詎反訴被告竟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建物房間供第三人使用,並堅拒貸與人即反訴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使用,明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經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使用借貸約定,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6
7條第1項、第472條第2項及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建物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並交付反訴原告等。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即約定反訴被告得使用系爭建物全部終身,且反訴被告得以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非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反訴原告援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於法已難謂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確於88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簽約時,反訴原告並未現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00萬元予反訴被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確有約定:「乙○○同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戊○○使用至終身」。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於88年10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同意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戊○○使用至終身」,是否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同意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戊○○使用至終身」,其中之使用範圍究指系爭建物全部或其中1間房間?㈣反訴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中「乙○○同意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3樓戊○○使用至終身」之使用約定?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88年10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依上所述,兩造間於88年10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何無效或得撤銷、解除之原因,故仍為合法有效。
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同意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戊○○使用至終身」,是否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屬使用借貸關係,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兩造約定由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身之原因,反訴原告丁○○到庭自陳:「因為我與原告認識了30幾年,而且該屋之價金比市價(約500萬元)便宜,所以我跟我兒子都同意讓原告住到終身。」(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反訴原告於買賣價金之議定當時已將反訴被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計入,則反訴被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應屬有對價之關係,非單純使用借貸關係,自不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辯稱其得以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對價,應為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同意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戊○○使用至終身」,其中之使用範圍究指系爭建物全部或其中1間房間?反訴原告雖主張依訂約時之狀態,應只限於其中1間房間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與契約記載之文字不符。況且依反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亦即反訴原告丁○○之姪子丙○○證稱:「90年6月初至91年底(居住於系爭房屋)」、「(問:何人讓居住該址?)原告與我姨丈是好朋友,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同意讓我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訴原告丁○○之姪子居住系爭房屋既需經反訴被告同意,亦可推論契約約定文義係整個房屋均由反訴被告使用居住。
㈣反訴被告有無違反使用約定?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72條第2項及第767條之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更換門鎖拒不讓反訴原告丁○○進入居住系爭房屋,違反使用借貸之法律規定,故此主張終止借貸契約,並此請求交付借用物。惟查上開約定並非使用借貸之關係,反訴被告得以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對價,已如前述。系爭房屋約定由反訴被告使用該房屋之全部,反訴被告既得同意反訴原告使用,亦得終止同意其繼續使用,故縱使反訴被告嗣後有更換門鎖之行為,並無違反使用借貸之規定。反訴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契約占有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之地位,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交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