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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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被上訴人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熹 被上訴人瑞克企業社即 婁明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嫺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嫺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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