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
越南護照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TUYET犯共同犯罪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TRANTHITUYET相片壹張)、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及偽造「LUUTHITUYET」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的犯罪事實:越南籍的TRANTHITUYET(中文姓名甲○○)係非法離職之外籍勞工,因無合法護照、居留證及工作證,無法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人,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0日前1週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
1張交付予該不詳之成年外籍人,再由該外籍人製作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姓名為LUUTHITUYET(中文姓名為 劉氏雪 )、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偽造完成後,即交付予TRAN
THITUYET以供其謀職之用。嗣TRANTHITUYET為找尋居住地點,乃透過友人委請不知情之 陳信睿 承租苗栗縣○○鎮○○街○○○巷○○號207室房間,而於96年4月間房間租妥後,陳信睿因懷疑TRANTHITUYET之身份,TRANTHITUYET遂在上開房內,持該偽造之LUUTHITUYET(中文姓名為劉氏雪)外僑居留證供陳信睿查看,以取信陳信睿,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外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關於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TRANTHITUYET(中文姓名甲○○)於警詢及偵訊坦白承認。
(二)證人陳信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6年4月26日移署境桃慶字第096000008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四)偽造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劉氏雪外僑居留證、偽造之劉氏雪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TRANTHITUYET(中文姓名甲○○)交付3千元及其照片,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人購得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其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僅外僑居留證部分)。
(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人間雖同時偽造及行使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證各1張,惟因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人間,就前開所犯行使偽造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為求在本國生存,取得工作機會,而漠視法律之規定,因而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證,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沒收: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1張(含TRANTHITUYET相片1張)、及偽造「
LUUTHITUYET」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被告之相片1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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