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雯(下稱被告)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經判決後,深感判刑太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26頁)。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分別於92年、94年、95年、96年、97年間,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9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確定;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曾獲邀減刑之寬典,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竟於出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此部分之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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