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長培
曾國興黃萬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丙○○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前於81、82年間分別均有賭博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丙○○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風,並與被告甲○○、乙○○在公眾的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然考量被告丙○○經營規模非鉅及獲利狀況,並參以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甲○○、乙○○填載用以簽注賭博後交付被告丙○○留存所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則係被告丙○○所收受被告甲○○、乙○○給付之賭資,為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亦屬被告丙○○所有,此均為被告等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押物固尚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簽單2張、賭資800元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