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鐘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鍾瑩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鍾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3及4至8所示之罪各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5年3月=5年11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為數日至數月不等,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皆為105年3月至同年4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此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之不法性。末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104年9月27│臺灣高雄地│105年4月18│同左│105年5月10│編號1至3所│││級毒品│月,如易科│日20時許│方法院(下│日││日│示之罪經高││││罰金,以新││稱高雄地院││││雄地院以││││臺幣壹仟元││)105年度││││106年度聲││││折算壹日││簡字第1241││││字第831號││││││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105年2月27│高雄地院│106年1月13│同左│同左││││級毒品│月,如易科│日19時許│105年度簡│日│││││││罰金,以新││上字第389││││││││臺幣壹仟元││號││││││││折算壹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105年3月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月,如易科│日某時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105年4月22│本院107年│108年7月8│同左│107年7月30│編號4至8所│││級毒品│年7月│日23時至│度訴字第38│日││日│示之罪經本│││││同月23日某│號││││院107年度│││││時許│││││訴字第38號│├─┼────┼─────┼─────┼─────┼─────┼─────┼─────┤定應執行有││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105年4月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期徒刑5年3│││級毒品│年7月│日20時許│││││月確定│││││││││││├─┼────┼─────┼─────┼─────┼─────┼─────┼─────┤││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105年3月3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年7月│日20時許││││││├─┼────┼─────┼─────┼─────┼─────┼─────┼─────┤││7│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105年3月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年8月│日0時15分││││││││││許││││││├─┼────┼─────┼─────┼─────┼─────┼─────┼─────┤││8│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105年4月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年9月│日上午6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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