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李如華 相對人 陳威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6,00
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400元【計算式:6,000-(6,000×3/5)=2,4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裁定在案,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