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小玲 相對人 傅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事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變更提存物獲准,而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券本息即將屆期,為利聲請人到期還本取息作業,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130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