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被告葉哲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6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敦和街「鳳天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鼓山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