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鄭淑玲 之手腳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害人 陳龍鄉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身稍微受損,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被告林奕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高雄市○○區○○○○○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安於民國107年6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H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三民街口時,與鄭淑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淑玲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淑玲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因撞擊力道而擦撞陳龍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0時29分許對林奕安施以酒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玲、陳龍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