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年3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4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玉綸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玉綸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永信水族量販店」前停車場由西往東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貿然倒車,適有 陳姿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華夏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路邊停等接聽電話,李玉綸之左後車尾因此撞擊陳姿尹之右後車身,致陳姿尹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姿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李玉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88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7月14日17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永信水族量販店」前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未留意到後方暫停機車於路旁之告訴人陳姿尹,致其車尾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但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前揭地之「永信水族量販店」前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並停○○○區○○路○○○號前路邊接聽行動電話,被告倒車時未留意到告訴人之機車,致其車尾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局交通分隊分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在前揭時受被告倒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後,旋即於當日19時52分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瘀傷,有高醫醫院106年0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 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身體肢體多處挫淤傷、背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肘挫傷等語(警卷第10頁)及被告偵訊時自承:下車後我就跟告訴人道歉,並且檢查其傷痕,她當時穿短衣短袖,檢查結果她右手臂有一道紅紅痕跡,跟我說他挫傷。告訴人一直跟我盧她的傷勢,我跟她說那是機車手把擦到,回去記得冰敷才不會瘀青等語(偵卷P17-19),並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堪認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確實受有肢體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至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8月5日、107年8月24日建功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因就診時間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是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洵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47頁),惟被告高職畢業,非無知識之成年人(交簡卷第39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亦自無不知之理。按此,被告本須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欲進入道路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後方是否尚有其他用路人,以禮讓對方先行通過,即貿然倒車,為被告在偵訊時所自承(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在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所駕車輛之後車尾因而撞擊騎乘機車停等路邊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本件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就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就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自1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前揭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後方往來車輛,即逕自上址停車場倒車,而撞擊停等路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見其對於上開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表示悔意,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洵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時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尚未公布生效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且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是不因此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全然坦承犯行,但審酌其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意,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8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交訴卷第51~54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