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擺設選物販賣機21台」更正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女子之託擺設選物販賣機21台」;「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補充為「而與乙○○、 林俊緯 、陳姓成年女子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
2人於上開期間之參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要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林俊緯、陳姓成年女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甲○○及共犯「陳姓」成年女子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選物販賣機21台(含機板21塊)②電子遊戲機台「跑馬」4台、「金象王」4台、「劍龍」1台
、「滿貫大亨」4台、「水果精靈」2台,共計15台(含機板15塊)③代幣1701枚。
④櫃檯內之新臺幣7,760元。
⑤機台內之新臺幣11,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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