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呂佳醇 (原名: 呂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8,44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嗣於民國10
8年2月15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2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蓁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蓁菁公
司)訂購美容商品,並就應給付之買賣價款向原告辦理分期
付款,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為8萬8,000元,
約定自106年6月7日起,分36期按月還款,每期繳納2,44
5元。後蓁菁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收取之權讓與原告,由原
告收取應收帳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8,440元,依
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6條,原告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1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此消費,總金額是8萬8千元,已經付了
4期,但是從106年6月以後就沒有付了,因為原先購買該
商品時,美容中心的銷售員說總價格是2萬3,000元,後面
卻請求8萬8,000元,一個月分期2445元分36期,系爭契約
非伊親簽,伊都是到店裡拿帳單去繳,伊沒有授權給銷售員
簽名,銷售員跟伊說如果有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就說好,伊應
該是有接到原告公司的人打的電話,伊有告美容中心的銷售
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非由其所
親簽等語,然被告自承確有使用美容護膚課程,且有繳納分
期款等情,足見被告確有申購系爭商品。再徵諸原告所提出
公司人員與被告確認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內容之電話錄音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兩造對於錄音播放內容與譯
文內容一致乙節,皆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本院觀諸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先表明身分後,即向被告確認
有無購買美容產品、分36個期、每個月金額為2,445元等情
,均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原告公司人員再向被告確認申請
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皆經被告答覆無誤,原告公司人員
更與被告確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帳單寄送地址等情
,亦有錄音內容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
開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請內容為美容商品之貸款、分期
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均有所認識,堪認被告當時已同意訂立
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上之申請人欄之姓名非被告所親簽,
仍無礙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
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應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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