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寶桂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哲倫福助 律師
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彭以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6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甘再傳之配偶,甘再傳於民國104
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復於106年5月5日因車禍身故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經勞工
保險局於106年6月23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51004739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核發保險給付729,470元,依系爭函文內容
,被告就甘再傳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842元,然甘再傳死
亡前最近6個月薪資均高過此金額,顯見被告有就甘再傳勞
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情事,而甘再傳死亡前最近6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30,309元,被告未核實投保造成勞保給付短少,
被告若核實投保,原告本應得領取金額為1,113,000元,卻
因被告高薪低報甘再傳之薪資致原告短少受領保險給付383,
530元(計算式:1,113,000元-729,470元=383,530元
)。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甘再傳係因酒後駕車自撞電桿身亡,被告有為在
職員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於甘再傳身故後,即向南山
人壽為出險請求,惟南山人壽以甘再傳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
車禍事故,且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193m
g/dL,故不予保險理賠。又甘再傳生前行為,顯已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故意犯罪,其死亡之結果係因犯罪行
為所導致,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故意犯罪行為」致生
保險事故之情形,原告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給付,自難認
被告未核實投保造成甘再傳之勞保短少,視為原告之損害。
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已限縮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
故意犯罪行為之認定,甘再傳有無故意犯罪行為,應由本院
自行認定而排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適用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甘再傳配偶,甘再傳於104年7月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復於106年5月5日因飲酒後騎車自撞電線杆而身
故,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93mg/dL;另甘
再傳生前最近6個月每月薪資約30,309元,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依31,800元之級距投保,惟被告替
甘再傳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0,842元;再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
領之死亡保險給付為729,470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函文、薪
資明細、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勞工保險給付383,530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
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給付之
損失,有無理由?(二)若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一)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保險
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
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
保險條例第26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應係避免道德風險、
維護保險制度之運作、進而保障全體被保險人所設;而道
德風險發生之可能,及避免道德風險之必要,乃隨保險關
係之成立而存在,不以製造道德風險之行為是否經有罪判
決確定為要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固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
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惟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及行政機關函文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除違
背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概不給與保險給付」之法條文義
外,亦有違該條為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故於本件應
無適用之餘地。
2.被告固辯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已限縮勞工保險
條例第26條故意犯罪行為之認定,應由本院自行認定甘再
傳有無故意犯罪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依前揭施
行細則第51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所定之故意犯罪
行為僅限於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之確定判決,即勞工保險
條例第26條所採認是否給予保險給付,係基於司法機關或
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然此應為施行細則設立當時考
量行政機關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作為是否為保
險給付之參考基準具體化,所自行加設之限制,司法機關
自不受該施行細則之拘束,然本件仍應審究甘再傳之死因
與其酒醉騎車之行為是否有自撞致死之必然性,即本件是
否為「故意犯罪行為」致生保險事故之情形。
3.經查,甘再傳於106年5月5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為「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2、先行原
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右大腿嚴重撕裂
傷併骨折及大量失血(甲之原因)丙.車禍(機車騎士,
自撞電桿)(乙之原因)」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可知甘再傳死亡原因,乃因騎乘機車自撞電線桿後,致右
大腿嚴重撕裂傷及骨折、大量失血,致生低血容性休克而
死亡。被告雖辯稱甘再傳係酒後駕車,且測得酒精數值濃
度高達193mg/dL,顯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犯
罪行為,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不應給予保險給付之情
事等語。然甘再傳之主要死亡原因為「低血容性休克」,
已如前述,而低血容性休克之發生因素多變,或有因外傷
造成大出血,或因上消化道出血所致,實難逕認甘再傳酒
後騎車行為,勢必會造成低血容性休克進而死亡之結果,
即認其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甘再傳自
撞電線桿之行為,尚難謂係故意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其
單純酒醉騎車之行為,亦難認有自撞致死之必然性,則勞
工保險之保險人自不得因此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
拒絕保險給付。另於目前行政機關實務運作上,於酒後騎
車而死亡之情形仍會為保險給付,本件勞工保險局亦已對
原告為保險給付,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不給與保
險給付之情事。是以,本件縱使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51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拒
賠。
4.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以,以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
因雇主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致受有損害為
要件。
5.本件行政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依照當初被告為甘再
傳投保之薪資級距核發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
葬津貼)予原告,並未拒絕賠付,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所示,被告應依31,800元之級距投保,惟被告替甘
再傳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0,842元,其高薪低報之行為顯致
原告短少受領保險給付,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因此短少
受領保險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其造成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有理
由,可以准許。又原告既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損失
,則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
為審酌,併予敘明。
(二)若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
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
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二)參加保險年
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二十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受領遺屬年金
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其對甘再傳之薪資向勞工保險局高薪低報,
依105、106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15、16頁),被告原應依月投保薪資31,800元之級距投
保一節不爭執,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投保薪額以多報少之情
形。而依勞工保險局核定被保險人甘再傳之死亡給付(遺
囑津貼及喪葬津貼)以35個月計算,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6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6051004739號函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如被告以每月投保薪資31,800元為甘
再傳投保,則原告因甘再傳死亡所得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
應為1,113,000元(計算式:31,800元×35個月=1,113,
000元),原告因被告短報月投保金額致短少遺屬津貼及
喪葬津貼,致其僅請領得729,470元,被告自應賠償短少
之津貼部分即383,530元(計算式:1,113,000元-729,
470元=383,5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津貼383,53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日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於
107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3,5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