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余小妃
被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00
元(其中醫藥費用3,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0,900元、精神
慰撫金及三周薪資3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請求
精神慰撫金及三周薪資之項目金額變更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等語(見本卷第44頁反面),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2時21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2段189巷與忠信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
駛不慎,撞擊訴外人 林祐安 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與後載乘客林祐安倒
地,原告受有雙膝、小腿擦挫傷及臀部瘀青等傷害(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又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
,900元,林祐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另原告尚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且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
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故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總計63,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仍有爭議,不應全由被告
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無單據證明,系爭車輛亦須計算
折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已
過戶在林祐安名下等情,有受傷照片、估價單、林祐安之行
照、修車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7、46、50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6至
25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所在之車道為多線道,系爭
車輛所在之車輛為少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18、24、25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
沿忠信路往忠義路方向直行,行駛在內車道,行○○○區
○○路○段○○○巷與忠信路交叉口時,有先確認無來車才
繼續行駛,且因其已行駛過中華路2段189巷口,聽到右
後方碰撞聲才知道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原告則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中華路2段189巷與
忠信路口時,有先確認無來車後才往前行駛,被告忽然從
其左側駛出,兩造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互核渠等陳述,可見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各執一
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第1至
9秒,被告車輛直行;第10秒,原告車輛從左側巷子內駛
出,與被告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車輛直行在多線道路段上
,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系爭車輛從
巷口駛出之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
揭勘驗結果不符,無從憑採。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肇
事路口時,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
系爭車輛從巷口駛出,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顯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30,9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
,900元,零件費用為22,900元、工資為8,000元等節,有
估價單、發票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
院核閱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4月,
有行照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06年1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0元(計算式:22,900元×0.1
=2,290元),加計工資8,000元,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0,290元。
2.醫藥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雙膝、小腿擦挫傷及臀部
瘀青,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語,然經本院諭知原告補
陳醫藥費單據,其於審理中自承自己買藥,沒有單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頁),且亦未提出因系爭車禍事故至
診所、醫院醫治之相關單據或診斷證明書,或自行購藥之
發票明細,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
說,自難採認,不可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前述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稱
其為二專畢業,月收入20,000至30,000餘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且原告106年度所得收入約1,560元;被告
106年所得收入約865,27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網路資
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復衡量
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
車禍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3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29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290元+慰撫金15,000元=25,290
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當時騎乘系爭車輛從
小巷子駛出,即撞到被告等語,然觀諸上開事故現場照片
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駛路段為少線道,且其駛出巷口
處時,亦未暫停、減速慢行,再依當時之天氣、路況,原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駛出巷口時先暫停,注意
車前狀況並禮讓被告車向先行,持續向前行駛,以致與被
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原告亦有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系爭車禍事故為二者所共同引起,俱為
肇事原因,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復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行駛在多線道路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然其車身於斯時已過半駛過事發路口,其過失程度尚非
嚴重,應負擔20%之責任;原告行駛在少線道路段,騎乘
系爭車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
則應負擔其餘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依前開過失
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058元(計算式:25,2
90元×20%=5,0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0月26日寄存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07年11
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