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廷安
被 告 台灣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金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台灣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金宗應負連帶責任並支付租金款項。」(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消防
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1台(下稱系爭設備),並訂
立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
8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依據系爭契約第5、8條,設備
租賃服務費為每台22,000元,若有延長租賃期間情形,未滿
30日則以日租計算,每日租金為月租價格除以30日計算;又
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即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遂於106年8月15
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台灣消防公司,嗣於同年月24日返還
,本件實際租賃期間僅為106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故
經原告與被告台灣消防公司協議租金為21,000元,詎被告台
灣消防公司迄未給付;又被告李金宗為被告台灣消防公司之
負責人,依契約約定即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未付之租金自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交付的系爭設備與契約要求的規格不符,
我們租賃的設備需達10米高度,在租賃時亦明確告知原告該
需求,但系爭設備只能升到8米,導致我們無法作業,若以
架設梯子方式作業會有安全疑慮,發現該情後遂向原告反應
,原告因調度問題無法更換設備,且系爭設備需有原告之特
定車輛始有辦法載送,而原告直至106年8月24日始將系爭
設備運回,故原告要求支付交付期間之費用,我們沒有辦法
接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6年8月15日至同年
月24日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設
備出倉單、設備回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均以系爭設備無法上升至要求高度為
由,拒絕給付租金,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
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之權利。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
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
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
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曾明確向其要求承租設備所需之高
度規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兩
造間就租賃物應有之使用狀態已達成合意,原告自當交付合
於該狀態之租賃物予被告,惟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
設備作業高度確實未達10米,具有瑕疵之事實,亦經原告自
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縱系爭設備出廠規格型號形式
上符合系爭契約所載,然實際狀態既未達兩造間合意內容,
致使被告無法達以系爭設備作業之租賃目的,難謂原告已盡
出租人之義務,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惟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
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
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
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
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
定亦可參照。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台灣消防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李金宗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被告李金宗自
得援用主債務人被告台灣消防公司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又被
告台灣消防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李金宗給付租金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