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林可峰
被 告 楊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1時15分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分別持球棒敲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致該三處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下稱
系爭毀損案件),及敲打系爭車輛引擎蓋、左後車燈、前保
桿、左邊的車門等處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系爭毀損案件
遭本院106年度審易第24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處拘役20日在案。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零件
100,500元、工資1萬元、吊車費4,500元)、修車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5日),
共計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5,000元(含工資費用1萬元、零
件費用100,500元、拖吊費4,500元),前開估價單所維
修之項目有前檔安全玻璃、後檔玻璃、左後門玻璃、左後
燈、引擎蓋,與原告警詢陳述之系爭車輛受損處相同,且
與證人 林蘭心 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等人有敲打系爭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燈、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相符,並
有原告所提出受損照片、受損時間、地點資料等件在卷足
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毀損案件受損而支出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15,000元屬實,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97年2
月出廠,至系爭毀損案件發生時即105年6月7日,已使
用逾5年,有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車
籍資料室之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0,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050
元(計算式:100,500元×0.1=10,0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元、拖吊費4,500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4,550元(計算式:
10,050元+1萬元+4,500元=24,550元)。
2.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修車
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每日1,00
0元×5日=5,000元),然原告之系爭車輛雖受有前開
損害而需維修,但原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客人營業,
則原告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點工作,不致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原告亦未提出修車期間為5日之證
明,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4,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9日起
(於107年3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