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92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黃秀銀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分別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連續非法招生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並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然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告被訴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析述如下:
㈠被告涉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
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被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係於91年1月
3日(即大東華公司於91年1月4日設立登記之前1日);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2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1年8月22日中偵字第09160220960號函而對被告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於92年7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7月23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3年4月2日發布通緝,有卷附前揭移送書、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22日中檢盛實91偵20987字第52441號函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3年4月2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32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第8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27號卷一第1頁、第3頁至第11頁、第218頁),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從而,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91年
1月3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時效停止期間1年3月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通緝日前1日之期間1年7月又11日(依曆計算自91年8月22日開始偵查至93年4月2日發佈通緝日之前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依曆計算自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23日前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2日,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0月24日即已完成。
㈡被告涉犯連續非法招生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被訴自89年間起至91年6月25日止,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規定論處。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規定之法定刑,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比較,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規定之法定刑為追訴權時效之認定。
⒉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
條之非法招生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從而,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91年6月25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時效停止期間1年3月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通緝日前1日之期間1年7月又1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2日,則被告本案被訴連續非法招生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4月14日即已完成。
㈢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從而,自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91年6月25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通緝日前1日之期間1年7月又1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2日,則被告本案被訴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7月14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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