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均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清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8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三顆(驗餘淨重共計0.7808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橘色底、暗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圓形錠劑三顆(驗餘淨重共計0.780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另亦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0534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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