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被   告 甲○○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約定以5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年利率
百分之9點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訴外人玉山銀行乃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9成之責。
嗣被告自93年8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積欠本
金餘額為178,860元,嗣玉山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
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利息、違約金188,077元之9成,
即169,269元。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玉山銀行169,2
69元後,玉山銀行將該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原告爰本於借款契約書
之規定,請求169,269元及自債權讓與日之翌日即9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書、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
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