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十一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二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借款期間2年,雙方約定應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9.0329計
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惟被告自96年5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等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