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82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盟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1月30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11日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9年10月18日確定。是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被告黃盟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98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98年9月1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1月29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被告黃盟翰犯上開公共危險罪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11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9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於緩刑期內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公共危險罪章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被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內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公共危險案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