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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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8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居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居億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99年7月6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里鎮○路○○○號「 吉揚 超商」,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洪芳蘭 所有,置放在櫃臺處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次於99年7月8日12時30分許,竊取 蘇裕金 所有置放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住處前之20公斤瓦斯桶
1支(東和編號:BB00000000),得手後,將上開瓦斯桶搬回其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1樓廚房內供己使用。
(三)復於99年7月8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啟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毓公司),趁機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 蔡素花 所有,置放在啟毓公司前之東元冷氣機
1臺,並以藍色小四輪手拖車載運,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再於99年7月9日0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里鎮○路○○○號「吉揚超商」,毀損該店負責人洪芳蘭所有,置放在該超商內之電腦式觸控螢幕遊戲機2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佳龍 、被害人蘇裕金、蔡素花、 彭玉瑩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工程維護工單
3張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自身價值觀念亦顯有偏差,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又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蘇裕金領回,損害程度尚微,並參以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500元、1,600元、1萬元,被害人遭毀損之財物價值約為2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