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
9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旅行證,被告曾於89年11月10日至90年4月7日、90年6月18日至90年11月28日、及91年3月16日至91年
8月22日多次來臺與原告相聚,但原告於91年10月1日再為被告申請來臺旅行證後,並照例寄往被告於大陸地址,卻遲未見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經原告與被告之父母聯絡,其等卻表示無法聯絡被告,是被告自91年8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原告不得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6年,兩造實難以再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多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8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絡,雖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15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97年7月28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1年8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出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7年5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0554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婚字第152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8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雖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判勝訴確定在案,但被告迄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