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4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高雄岡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網咖,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8日,在網路MS
N對話視窗中,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之甲○○訛稱其係香港某六合彩公司之投資部主任「 宋偉 」,可以代為匯款至該公司保留的戶頭以下注,並保證中獎,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汐止社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前開高雄岡山仔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甲○○因未收到中獎獎金,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乙○○在高雄岡山仔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在97年1月於高雄市○○路之網咖內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一位朋友的朋友,沒有收取任何好處,但曾懷疑對方會將該帳戶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可憑,而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30,000元,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98年2月23日匯款30,000元至被害人甲○○所設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以賠償其損害,此有玉山銀行匯款憑據及被害人甲○○所傳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