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62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94年9月間,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94年10月7日起至96年9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9月7日)止,每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8,652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5年5月19日,第一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於95年6月1日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在案。詎被告甲○○自95年2月7日(即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遷移出上開約定存放地,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新從輕原則(現已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已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規定,將債務人處分動產扺押擔保標的物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是依裁判時法律,被告已無成立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餘地,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