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26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5050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7年1月7日與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
0萬元。伊於簽約時即支付66萬元,並於97年1月10日再給付29萬元,共計已給付被告9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1月10日備齊過戶相關證件交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伊於97年8月2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並賠償損害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確未於97年1月10日將過戶相關文件備齊交付代書,惟係因未實際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且無實際之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
價金為660萬元,並同意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兆豐銀行於同日就系爭買賣價金簽訂價金履約保證書,並於兆豐銀行設有以被告為名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
㈡原告於97年1月7日、97年1月10日分別匯款66萬元、29萬元至被告於兆豐銀行所設系爭備償專戶中。
㈢被告於97年1月10日前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承辦代書。
㈣原告於97年2月21日、97年7月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則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②兩造於97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總價金為660萬元,並同意依兆豐銀行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兆豐銀行於同日就系爭買賣價金簽訂價金履約保證書,並於兆豐銀行設有以被告為名之系爭備償專戶。原告於97年1月7日、97年1月10日分別匯款66萬元、29萬元至被告於兆豐銀行所設系爭備償專戶中。被告於97年1月10日前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承辦代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㈡、㈢所述。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7年1月10日前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承辦代書保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至明。足認被告未依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承辦代書,而原告於97年2月21日、97年7月
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則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㈣所述。準此,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③至被告辯稱其因未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故未交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告就此提出價金履約保證書,經核閱該保證書,兆豐銀行就系爭買賣契約,如買賣雙方之一方已依約履行,就他方履行之義務,同意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60萬元為限,並以原告實際給付存入被告於該行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之買賣款項為保證責任履行之額度;並約定以兩造所交付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為上開履約保證書之一部份。復經本院向兆豐銀行調閱系爭備償專戶之相關資料,除有兩造所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外,另有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請開戶之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再經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之代書甲○○證稱:「這份申請書我是見證人,上面為雙方買賣的簽名,是被告同意去開的專戶,履約保證書為無摺帳戶,等交屋完成後,再轉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原則上要到交屋完畢,賣方才可以取的款項,例外情形是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才可以動用。」、「這種履保帳戶不須對保,只要由雙方簽名即可,不需到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授信科襄理 林鈺涵 亦證稱:「這是在我們銀行留底的資料,是履約保證帳戶。」、「這種履約保證專戶,我們銀行實際的操作,是銀行的人不會直接與客戶對保,是委由永慶房屋的仲介或代書來確認本人親簽名,也不需留印鑑章。」、「款項的動用是依據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的規定。」等情(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至兩造約定系爭備償專戶中。佐以兩造所同意之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約定,系爭備償專戶中之款項,扣除第3條之支出後,需至被告交屋完畢,被告始得取款,故被告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更難據以拒絕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又被告辯稱系爭備償專戶於97年
1月15日曾遭人提出18萬元,足認其非實際支配系爭備償專戶之人,故未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依系爭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兩造同意委由永慶房屋公司自系爭備償專戶中支付。證人即永慶房屋公司之代書甲○○則證稱:「‧‧‧18萬元為被告要交給永慶房屋的第1期仲介費。」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稱之18萬元,既係兩造同意永慶房屋公司可先行自系爭備償專戶中所提領,用以給付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仲介費用,自難憑此認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故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乙方(按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按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至明。
②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已如上四之㈠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95萬元及給付兩造所不爭執其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95萬元。
③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未能就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故本院自無從予以酌減違約金。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000000+95000
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