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043號、97年度偵字第1488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段,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時間,為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獅公司)之業務員,有代鉅獅公司收受客戶所繳納之車款、保險費之責,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手段,侵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格上公司、鉅獅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經過及告訴人格上公司、鉅獅公司之指訴,證人甲○○、 莊佳蓁 、林 世耀 等3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時因為生活管理出現問題,未注意其經濟能力,致經濟狀況不佳而侵占自己持有或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財物,令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即從事攤販經營,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經過│證據│主文││號│││││├─┼───┼─────────────┼──────────┼─────┤│一│乙○○│於97年1月31日,至臺北市中│證人甲○○即格上公司│乙○○意圖││○○○區○○街○○○號5樓,以其妻│員工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自己不法││││莊佳蓁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佳蓁│之所有,而││││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侵占自己持││││承租車號0000-00租賃用小客│書、車號0000-00號租│有他人之物││││車,以每月為期,按期應繳付│賃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處有期徒││││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照登記書。(參見97年│刑拾月。││││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5│││││有,承租取得該車後,未繳付│至7頁、97年度他字第│││││分文租金,復於97年8月間某│2662號卷第37至40頁│││││日,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交│、97年度他字第1696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卷第3至6頁、第11頁)│││││」之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小陳」之債務。│││├─┼───┼─────────────┼──────────┼─────┤│二│乙○○│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逢瑞 指述│乙○○意圖││││下稱鉅獅公司),擔任業務乙│、被告乙○○之勞工保│為自己不法││││職,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車款│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之所有,侵││││、辦理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占對於業務││││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報表。(參見97年度偵│上所持有之││││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字第12043號第23頁、│物,處有期││││,於97年2月間某日,收取客│97年度他字第2662號第│徒刑柒月。││││戶 林姿君 交付之汽車保險費2│3至5頁)│││││萬6554元後,未依規定繳回鉅││││││獅公司,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三│乙○○│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逢瑞指述│乙○○意圖││││下稱鉅獅公司),擔任業務乙│、被告乙○○之勞工保│為自己不法││││職,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車款│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之所有,侵││││、辦理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占對於業務││││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報表。(參見97年度偵│上所持有之││││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字第12043號第23頁、│物,處有期││││,於97年2月2日,收取客戶林│97年度他字第2662號第│徒刑捌月。││││世耀交付之汽車保險費4萬│3至5頁)│││││7527元後,未繳回公司,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四│乙○○│任職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逢瑞指述│乙○○意圖││││下稱鉅獅公司),擔任業務乙│、證人 林世耀 於警詢中│為自己不法││││職,負責銷售車輛、收取車款│之證述、友聯產物保險│之所有,侵││││、辦理車輛保險等業務,為從│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占對於業務││││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保險單、被告乙○○之│上所持有之││││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物,處有期││││,於97年3月底,再度向林世│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徒刑陸月。││││耀收取代訂汽車鑰匙費用5800│退保申報表。(參見97│││││元後,仍未繳回公司,將上開│年度偵字第12043號第│││││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23頁、97年度他字第│││││,侵占入己。│2662號第32至34頁、第││││││35頁、第3至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