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振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陳鴻振於102年4月3日18、19時許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瀚英樓2樓教室,趁該校學生 劉姿婷 外出之際,進入教室內,竊取劉姿婷放在教室內之背包1只【內有隨身碟1支、隨身聽1台、計算機1台、書1本及SamsungI8000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陳鴻振旋即將該手機持往臺中市○區○○○路上之「約伯通訊行」以500元銷贓變賣,其他物品連同背包則棄置在該校停車場內(後經停車場管理員尋獲通知劉姿婷領回)。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②證人劉姿婷於警詢證述、③證人即「約伯通訊行」負責人 許榮琪 於偵查證述、④通聯紀錄查詢單、⑤手機出售書影本、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件被告竊得手機後變賣予「約伯通訊行」得款5百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49頁)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財物如隨身碟1支、隨身聽1台、計算機1台、書1本等因遭被告棄置在校園停車場內後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見103年偵緝字第305號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無庸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