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循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
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不須交付自己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況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與刊登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旋依其指示,於民國99年2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新湖二路路口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受該集團成員,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2月25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適甲○○於99年2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2月25日晚間11時5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永豐商業銀行所設置ATM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帳至乙○○上揭帳戶內。後於99年2月24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Wii遊戲機之虛偽訊息,適丙○○於99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2月25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ATM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3,500元轉帳至乙○○上揭帳戶內。
後甲○○、丙○○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員警隨即通報將乙○○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僅將甲○○所匯入款項領出,而未及領取丙○○所匯入之前開款項。
㈡嗣乙○○於99年3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提款卡補發申請時,發覺前開帳戶內尚存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共7,5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著手填寫金額為7,500元之取款憑證,欲以臨櫃提款方式,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權提領上開款項,後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陳怡君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
㈤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乙紙。
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甲○○、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99年8月26日賠償被害人甲○○損失,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至被害人丙○○部分,業經銀行退還其匯款款項),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甲○○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