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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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案發後於民國95年12月9日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毒品減害計劃替代療法,有決心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被告因與配偶離異,現扶養幼兒責任全由被告負擔,無人可替代,被告實具悔意,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裁定免除執行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止,在雲林縣東勢鄉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溶解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靜脈血管等身體部位之方式,約每2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嗣經警於95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口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點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鐵盒子1個,同日經其同意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上揭時間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送驗檢品3包,亦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120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以上揭抗告意旨,請求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云云,然觀察、勒戒處分是否可執行,與抗告人是否已接受其他替代療法而有心戒毒或家庭因素尚不影響,且與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