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該法院上開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2月13日應勒戒期滿2個月,本想可解返北監服其殘刑,又因法院於12月12日給予被告裁定戒治,接到裁定文已12月15日,已超過2個月的勒戒期間有2天,如此對被告造成心理上很大的衝擊,被告尚有10年9個月假釋殘刑,10年後是否會再施用其毒品,被告本身都不敢肯定,被告會染毒品實因被告患有氣喘病所導致,所以懇請 鈞長 體恤被告,給予被告解除強制戒治之裁定,早日解返北監服其殘刑云云。
三、被告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以上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查被告本次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11月2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之記載:在⑴人格特質部分,被告因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每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每筆2分,合計32分;⑵臨床徵候部分,可能有戒斷症狀(10分),有多重藥物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情緒及態度略差(
5分),合計35分;⑶環境相關因素部分,社會功能不良(5分),總計被告總得分為72分。診斷醫師因而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被告於綜合判斷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見被告毒癮尚難斷絕,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稱其欲早日解返北監服刑云云,不成理由。又被告雖稱其染上毒品係因患有氣喘病所致,惟為貫徹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仍應施以強制戒治,以斷絕毒癮,被告就此所辯亦無理由。本件勒戒處所之綜合評分者,既係依據被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綜合判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
又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則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被告以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無足可取。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