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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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7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3號、94年度選偵字第44號、94年度選偵字第46號、94年度選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戊○○、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萬元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己○○、戊○○、丁○○均係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旅居台北縣之同鄉,又分別擔任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供奉五府千歲之「杏安館」神壇之主持、委員等職務,丙○○則為丁○○之同居人。於民國94年底,其4人為使口湖鄉2號鄉長候選人 吳慕禹 、2號縣議員候選人 王聰明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以免費搭車返鄉投票並發放走路工每人新台幣(下同)1千元,行賄設籍雲林縣口湖鄉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日前數日,推由己○○出面向遊覽車業者乙○○租用車號000-00號、Y3-721號遊覽車2部,並由己○○招攬設籍雲林縣口湖鄉具投票權之旅北同鄉 王嘉禾楊銘森王武祥楊正交王惠金楊碧純許美雪王啟介王秀連丁志賢楊忠峻蔡文祥劉木耳林秀惠王良成楊事謀王秋月楊家和楊國仲楊文衣 、王經文、 王志強王建竹王明智吳天盛吳怨王吳聬 、楊文圖、 吳蔡串楊王葉陳賜靖劉協佳劉吳秀霞 、劉擺華、 林曾端王滿王俊彥王仁川王俊傑王偉慶 、王登瑞、 王祚坤吳愁吳修王永輝楊木明王珍利 、王浚宇、 王國財吳金週王偉義王福文王勤昇王家成曾國榮 等50多人(選民部分,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投票當日凌晨6時左右,在「杏安館」前集合,搭乘免費專車返鄉投票,要求這些選舉權人投票給吳慕禹、王聰明。投票當日即94年12月3日6時30分左右,在場有選舉權人大多默示同意要投票支持吳慕禹、王聰明,而搭乘免費專車,獲致以市價約300元乘車票價之不正利益,期約投票選舉吳慕禹、王聰明。同一時間,丁○○亦請丙○○攜帶現金9萬2千元,至「杏安館」前候車地點,交予戊○○,由丙○○、己○○2人向戊○○囑咐「9萬2千元中之1萬2千元要給司機當車資,餘在下車時發給每位選民1千元,拜託他們支持2號候選人」等語。於當日7時左右,由不知情之司機 劉尚淵林飛雄 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Y3-721號2部遊覽車搭載上開選民及其等親友共60多人,由戊○○負責車號000-00號前車、己○○負責車號00-000號後車之押車任務,一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在斗南交流道附近轉入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欲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福安宮。經檢察官指示調查員、雲林縣北港分局偵查佐,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出口匝道,攔下上述2部免費返鄉投票專車,並在戊○○身上查獲尚未發放之賄款8萬元。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己○○、戊○○部分: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2人所供,經核與證人即乘客楊銘森等人、遊覽車司機劉尚淵、林飛雄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預備交付之現金8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己○○、戊○○2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證人己○○於94年12月3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所作之警
詢筆錄,證人楊王葉於94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丁○○、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此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丁○○、丙○○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丁○○、丙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丙○○2人否認有賄選犯罪情事。丁○○
辯稱:杏安館由伊全權處理,經費係寄放在伊之帳戶內,但因伊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地區,因此杏安館如需經費時,即由己○○向伊請求撥付,伊於94年11月20日至28日接待大陸常熟市經費考察團訪台行程結束後,於同月28日自高雄返回台北時,己○○向伊表示杏安館需款9萬2千元使用,伊即於當日交代丙○○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4萬元用以支付車資、房租及預留3萬元供私人支用,其中9萬2千元伊並交代丙○○拿給戊○○,己○○向伊表示杏安館需用經費9萬2千元時,並未說明實際用途,伊亦未交代己○○租車搭載鄉親返鄉投票云云。被告丙○○辯稱:丁○○於94年11月28日僅交代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4萬元,並將其中9萬2千元拿給戊○○,伊只是單純代丁○○轉交而已,該款項要做何事伊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被告丁○○、丙○○、甲○○、戊○○、己○○5人
於94年12月3日7時左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杏安館前,由司機劉尚淵、林飛雄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Y3-721號2部遊覽車搭載被告5人及其他乘客共60多人,由戊○○負責車號000-00號前車、己○○負責車號00-000號後車之押車任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在斗南交流道附近轉入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欲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福安宮,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出口匝道,為警察、調查員攔下,並在戊○○身上查扣現金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5人坦認不諱,彼等就此部分的供述內容也一致,且有現金8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應可採信。其中被告丙○○於94年12月3日上午,在杏安館前候車地點,交付9萬2千元予被告戊○○,而上述9萬2千元,乃丁○○請丙○○提領交付給戊○○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戊○○所坦白承認,2人供述內容相符,亦足憑採。
㈢【當日搭乘上述2部車的乘客均未付車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⒈上述2部車,都是從台北縣三重市到雲林縣口湖鄉,且全部
乘客均未支付車資之事實,有乘客王嘉禾等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及證人王啟介、楊事謀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4年度選他字第499號卷㈡、卷㈢,原審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⒉遊覽車司機劉尚淵、林飛雄均證稱「都沒有人問要將錢交給
誰或要買車票或要將車票交給誰。」(94年度選他字第499號卷㈡第3頁,94年度選他字第499號卷㈢第2頁)。㈣【司機劉尚淵拿到的車資,是丙○○交由戊○○支付乙節,
亦可確定。】⒈司機林飛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天出車是受誰
的指示?)答:是受陽明山旅遊公司的指示,車主是乙○○,他是靠行陽明山公司,是乙○○叫我幫他出這一趟車的。」「(問:這趟車錢是誰出的?)答:我沒收車錢,車錢誰付要問乙○○。」(94年度選他字第499號卷㈢第2頁)及司機劉尚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天出車是受陽明山旅遊公司的指示,車主是乙○○,他是靠行陽明山公司,是乙○○叫我幫他出這一趟車的。」「(問:這趟車錢是誰出的?)答:乙○○要我向己○○收車錢,後來是另外一個人拿1萬2千元給我。」(94年度選他字第499號卷㈡第3頁)是以,司機劉尚淵確已收到1萬2千元車資。
⒉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堂嬸(丙○○)拿
9萬2千元給我,每部遊覽車的費用1萬2千元,由我從堂嬸給我的錢中拿1萬2千元給司機,於上車時即交付給遊覽車司機,所有返鄉投票的選民及家屬,都無須支付車資。」(94年度選他字第499號卷㈡第10頁)則劉尚淵拿到的車資,是丙○○交由戊○○交付的。
㈤【遊覽車係由丁○○交代己○○去租用的,車資為丁○○支
付,乘客可免費搭車,丁○○並預備了80,000元,請押車的戊○○、己○○每位乘客發放1000元,對價係要求有投票權之鄉親投票給2號候選人吳慕禹、王聰明之事實,應可認定。】⒈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何人安排免費投票專車
返鄉投票?)答:我不清楚何人安排的,我常常到杏安館,居住於該處的己○○,在該處擔任乩童,與我有堂兄弟關係。己○○於數天前,請託我於今天上午6時30分搭車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投票,我太太有意到雲林縣旅遊,也同時搭車返回雲林縣。」「(問:你搭車返鄉前與搭車期間,有無人告知免費返鄉投票,要把口湖鄉長選票投給特定候選人?)答:數天前,己○○就要求我於今天(3日)要記得搭車返回雲林縣,回鄉投票支持同為下崙村的候選人吳慕禹與王聰明。今日上午候車期間,有很多人在候車區,也是討論、宣傳,大家都表示要支持吳慕禹與王聰明。」「(問:該返鄉投票專車,預定於何時返回台北縣?是否需要車資?)答:預定投票後約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就立刻回台北。如果今天沒有預定返回台北者,需自行搭車返回台北。」「(問:你堂嬸拿9萬2千元給你,作何用途?)答: 桂美 表示,1萬2千元是車資,8萬元是要發送給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投票選民的走路工。」‧‧「(問:你今日有無負責押車?)答:己○○要我辛苦一些,負責我搭乘的車輛。」「(問:己○○要你負責你搭乘的車輛,意思為何?)答:己○○要我支付車資,以及支付給有投票權的選舉人每人1票1千元,要求他們在鄉長與議員選舉,均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至於縣長,則沒有特別指示。」「(問:剩餘8萬元,負責你搭乘的車輛約40人,如何分配?)答:桂美拿錢給我的時候,向我表示,由我負責發放搭乘第一車的選民每人1千元,剩下的錢就拿給第二車的己○○,己○○會處理。」「(問: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投票,搭乘免費投票專車的人,係何人招募?)答:都是己○○說的,他表示『館(杏安館)有找遊覽車返鄉投票,如果要回口湖的,可以到館(杏安館)搭車』。」「(問:己○○招募旅北口湖鄉民眾返鄉投票,有無事前告知會給予『走路工』或賄選款等?)答:有的,數天前,己○○就表示,要我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投票,將會給我『走路工』。」‧‧「(問:是否有要求你支付走路工?)答:己○○與桂美都有向我表示,返回雲林縣口湖鄉下崙福安宮時,才給選民每人1千元的走路工,並且要求他們在鄉長、議員選舉,都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我數天前已經知道己○○準備招募選民返回口湖鄉投票,並給予走路工(決定賄選的,都是『杏安館』內常常出入之人),我沒有參與決策。我也是今天上午,丙○○向我要求協助處理發放賄選款,我推辭,但是丙○○與己○○向我表示,只有我能信任,我無法推辭,才同意負責發放走路工給返鄉投票的選民。」「(問:你要如何驗證遊覽車上的乘客,有選舉權?)答:就成年人每人都給1千元。」(94年度選他字第499號卷㈡第10-12頁)⒉經原審勘驗己○○於94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錄音光
碟結果如附件一所示的問答內容。己○○與戊○○,就丁○○提供遊覽車免費給設籍於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的選民搭乘,是要求選民投票給口湖鄉長候選人吳慕禹、縣議員候選人王聰明,這部分的供述與戊○○所供相符,堪值採信。而且,戊○○提到丙○○、己○○都有說到乘客每人發1000元走路工,此一供述已極明確;己○○辯稱是聽乘客說的,應該只是避重就輕的說法。
⒊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94年12月3日6時許,
我應我同居人丁○○之要求,數天前由我在丁○○位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提領14萬元,從中取出9萬2千元面交戊○○,其餘部分交給丁○○,前述金額均為1千元現鈔。」(94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12頁)此部分供述,與戊○○所供相符,應可採信。
⒋按戊○○所付的車資1萬2千元,既是丁○○要丙○○拿給戊
○○的,則己○○供稱乃丁○○要其去租車之證詞,即可採信。又每部車既然預計搭載40人,車資1萬2千元,則每位乘客得到300元的免費搭車利益,亦可認定。
㈥【有投票權之人,大多接受免費搭車返鄉,而默示同意投票
給口湖鄉長候選人吳慕禹之事實,亦堪認定。】依戊○○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數天前,己○○就要求我於今天(3日)要記得搭車返回雲林縣,回鄉投票支持同為下崙地區的候選人吳慕禹與王聰明。今日上午候車期間,有很多人在候車區,也是討論、宣傳,大家都表示要支持吳慕禹與王聰明。己○○要我支付車資,以及支付給有投票權的選舉人每人1票1千元,要求他們在鄉長與議員選舉,均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至於縣長,則沒有特別指示。」等語無誤。可見,丁○○、丙○○、戊○○、己○○既然費心要讓鄉親免費搭車返鄉投票,且亦花費了不少車資、時間,甚至另外準備8萬元現金準備到了口湖鄉下崙福安宮時,每人發放1000元走路工。那麼,搭車乘客必然要私下口耳相傳,要求鄉親投票支持2號口湖鄉長候選人吳慕禹。而這些乘客,除了少數順便搭便車的人(上述2部車的乘客當中,雖有戊○○的太太搭便車到雲林旅遊(見前述戊○○調查員詢問筆錄內容),及 劉鳳林楊子萱葉霜吳美鳳 4人,已因遷居台北縣,均未設籍於雲林縣口湖鄉,並無選舉口湖鄉長之投票權,而是隨親友搭車返回老家,乃純粹搭便車的人)之外,其他人有不同的起居習慣,卻都願意趕早搭乘上述免費專車返回口湖鄉投票,衡情應默示接受了己○○等人「搭乘免費專車返鄉投票,而把票投給2號口湖鄉長候選人吳慕禹、2號縣議員候選人王聰明」之要求。
三、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對於被告2人有利部分,本院認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丁○○、丙○○2人,並未搭乘上述2部遊覽車,嗣於94年12
月6日才接受調查員、檢察官訊問。而被告丁○○於94年12月6日初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丙○○交給戊○○的現金是我交代丙○○從我設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的,這是因為己○○在11月間要求我拿9萬2千元給戊○○,當時我曾詢問己○○該筆款項的用途,己○○表示是『館仔(杏安館)要用的』,我才會交代丙○○去領錢回來,並在12月3日當天由丙○○將錢交給戊○○,我並不知道己○○、戊○○要拿這筆錢來賄選,丙○○應該也不知情。」「‧‧當初己○○向我索取9萬2千元時,只表示是要用的,一直到12月3日當天我到杏安館才知道,遊覽車是要搭載選民返鄉投票,確實與平日安排的進香活動無關,但是我不知道相關細節‧‧」「己○○與戊○○2人均為我同親族晚輩,2人均稱呼我叔叔,且館的相關財務支出都是由我供應,因此,我只要回到台灣,都會到去了解相關運作的狀況,與己○○、戊○○都有往來,戊○○、我、甲○○都在館裡擔任委員。」(94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7、32頁)云云。之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丁○○則抗辯「本件己○○向被告丁○○請求杏安館需用款項後,被告丁○○即在個人帳戶內提領14萬元,其中3萬元留作私用外,餘11萬元,即依往例保留1萬8千元繳付杏安館房租外,餘9萬2千元依己○○之要求委由被告丙○○於94年12月3日持往杏安館交給戊○○。」(原審卷第255頁)㈡被告丙○○於94年12月6日初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即辯稱「(問:你交代戊○○前述款項時,有無附帶交代何事?)答:沒有。」「(問:知否為何丁○○要你拿錢給戊○○?)答:不知道。」「(問:丁○○是要你將錢交給己○○或是戊○○?)答:戊○○。」「(問:杏安館的性質?)答:是拜五府千歲神壇,己○○是主持,也是乩童。」「(問:你、丁○○、甲○○、戊○○在杏安館的角色?)答:我是丁○○的同居人,他們3人都是杏安館的委員。」「(問:對於戊○○說『桂美拿錢給我,要我發放車上選民每人1千元』,有何辯解?)答:我沒有這樣說。」云云。(94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13、27、28頁)㈢然查,既然杏安館的房租,均由被告丁○○以支票或現金繳
納的,並據被告丁○○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代繳租金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45-186頁),則己○○僅需向被告丁○○索取款項辦活動,應無須一併索取房屋租金才是。如己○○果如被告丁○○所述「在幾天前向丁○○開口要10萬元」,則被告丁○○給的就該是10萬元,如己○○真如被告丁○○所言「在幾天前向丁○○開口要11萬元」,則被告丁○○給的就該是11萬元,而不是扣除房租1萬8千元後的9萬2千元。由此可見,被告丁○○將原來的辯解「己○○索取9萬2千元」變更為「己○○索取11萬元」,以及證人己○○原審審理時所為「向丁○○索取10萬元」的證詞,均十分勉強,顯係事後串飾之詞。相較之下,戊○○於94年12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就9萬2千元的用途,其中1萬2千元交給司機劉尚淵,此有劉尚淵的供述佐證,剩餘8萬元,預計當日2部遊覽車的滿載人數,每部40人,共80人,每人發放走路工1000元之供述,則吻合上情,較為可信。
㈣再查,9萬2千元如果是己○○要向被告丁○○索取辦活動的
經費,按理,錢即應交給己○○。然由被告丁○○辯稱:己○○要求把錢交給戊○○云云,被告丙○○辯稱:丁○○要把錢交給戊○○云云,戊○○卻又證稱:丙○○要他把錢交給己○○云云。其等之供述相互矛盾,無法吻合。
㈤何況己○○、戊○○既然都是94年12月3日當天早上一起從
杏安館押車出發的,則被告丙○○到了發車地點交給己○○就好了,何須如此迂迴?參酌戊○○所述「(問:去年94年12月3日早上誰拿9萬2千元給你?)答:丙○○。」「(問:她拿給你做什麼?)答:沒有,沒有說什麼。」「(問:你9萬2千元,如何處理?)答:事先己○○說要給遊覽車,剩下8萬元叫我放在口袋,等他的電話聯絡通知。」「(問:己○○最後有無電話聯絡?)答:沒有。」(原審卷第243-244頁)在台灣這樣一個開放、自由的社會,就該8萬元之用途,竟會如此神秘、懸疑?㈥又本案如係己○○、戊○○2人自己的犯罪,而無關被告丁
○○、丙○○2人,則己○○、戊○○逕可推給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怎會指出未同時當場被查到之叔、嬸輩之丁○○、丙○○2人?㈦是以,唯一可合理的解釋,乃己○○、戊○○2人於94年12
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係說了實話,之後卻因受不了親友的人情包圍,而於原審審理中為迴護被告丁○○、丙○○2人不實之證述。
㈧至於證人乙○○於96年2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問
:你有無指示劉尚淵、林飛雄於94年12月3日出車到雲林?)有,出車均由我派車。(問:劉尚淵、林飛雄開這趟車到雲林,是由何人叫車?)己○○。…(問:你指派劉尚淵他們出車,有無指示他們向何人收錢?)我交代劉尚淵找己○○收錢。(問:除了94年12月3日這趟車外,己○○有無在其他時間與你接洽過?)己○○是我的老客戶,一年租車好幾次,因他家中有設佛堂。」等情明確;惟同時亦證稱:「(問:己○○租車是否跟「杏安館」的業務有關?)是。(問:所以實際上租用人是「杏安館」?)是,就我瞭解,「杏安館」是己○○在經營。(問;己○○租車大部分是用作「杏安館」業務上使用?)是。」等語屬實。由此可見,本案被告己○○承租遊覽車,用以招攬親友免費搭車返鄉投票,顯與「杏安館」之業務無關,是以證人乙○○上開係由己○○出面承租遊覽車之證詞,仍不得採為對被告丁○○、丙○○2人有利之認定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丁○○決定賄選、實際出資,為本案的主犯
;被告丙○○代丁○○出面交付款項,並交代戊○○支付車資及發放1000元走路工,參與免費搭車返鄉投票、發放走路工的謀議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告丁○○、丙○○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而共同被告己○○、戊○○於原審中之迴護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丙○○2人之認定。
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丁○○、丙○○、己○○、戊○○4人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丁○○出資、囑咐己○○租車,並由被告己○○招攬口湖鄉下崙地區的鄉親返鄉投票,請求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而被告丙○○則受丁○○指示而帶9萬2千元交付被告戊○○,並與己○○交代被告戊○○將其中1萬2千元交付司機劉尚淵作為車資,並預備將剩餘的8萬元發放給有投票權之乘客每人1000元等事實,均可認定。
肆、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人均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伍、核被告丁○○、丙○○、己○○、戊○○4人之行為,均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丁○○、丙○○、己○○、戊○○4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及預備交付現金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法律見解參照附件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要旨)其等以同一個提供免費之不正利益之行為,只有一行為,而不論以連續犯,併此說明。而被告丁○○決定賄選、實際出資,為本案的主犯;被告丙○○代丁○○出面交付款項,並交代戊○○支付車資、每人發放1000元走路工;被告己○○負責租車、招攬口湖鄉下崙地區的鄉親免費搭車返鄉投票,並與被告戊○○押車、預備發放走路工,為實施賄選犯罪之人;其4人間就上述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陸、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口湖鄉旅居台北縣之鄉親,並擔任「杏安館」委員職務,為使同鄉之吳慕禹順利當選第15屆雲林縣口湖鄉鄉長,竟與上開被告丁○○、己○○、戊○○等人,共同謀議,由被告甲○○分擔透過電話招攬口湖鄉旅北同鄉返鄉投票之工作,迄投票當日即94年12月3日6時30分左右,在場有選舉權人大多默示同意要投票支持吳慕禹,而搭乘免費專車,獲致以市價約300元乘車票價之不正利益,期約投票選舉吳慕禹。同一時間,丁○○亦請被告丙○○攜帶現金9萬2千元,至「杏安館」前候車地點,交予戊○○,由丙○○、己○○2人向戊○○囑咐「9萬2千元中之1萬2千元要給司機當車資,餘在下車時發給每位選民1千元,拜託他們支持2號候選人」等語。於當日7時左右,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尚淵、林飛雄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Y3-721號2部遊覽車搭載上開選民及其等親友共60多人,由戊○○負責車號000-00號前車、己○○負責車號00-000號後車之押車任務,一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在斗南交流道附近轉入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欲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福安宮。經檢察官指示調查員、雲林縣北港分局偵查佐,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出口匝道,攔下上述2部免費返鄉投票專車,並在戊○○身上查獲尚未發放之賄款8萬元。因認被告甲○○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查:
一、有關94年12月2日電話蒐證錄音帶及其譯文,並未經製作人員到庭作證;證人己○○於94年12月3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所作之警詢筆錄,證人楊王葉於94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此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甲○○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以有①電話蒐證錄音帶及其譯文;②證人楊王葉於警詢供述:是甲○○叫我免費搭車返鄉投票,要把選票投給鄉長候選人吳慕禹。為其依據。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94年12月3日前1週,己○○有告知準備租車搭載鄉親返鄉投票,如有鄉親詢問可轉告己○○查詢,但伊並無協助招攬鄉親搭車等語。經查,㈠本件原審雖以由蒐證錄音譯文中甲○○回話的神秘態度,顯現出其參與甚深;及證人楊王葉之警詢時供稱:其投票意向,係由被告甲○○來建議,可以看出甲○○與丁○○家人的親近關係,參酌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丁○○、甲○○2人要他去租車的情節,而認被告甲○○有與丁○○共犯之情節。㈡然而,上開①電話蒐證錄音帶及其譯文,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查據覆:本站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作業,有該調查站95年8月14日雲廉言字第0950002784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電話蒐證錄音帶及其譯文乃調查員自行搜證得來,自屬具傳聞性質之書證,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甲○○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②證人楊王葉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己○○於94年12月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屬傳聞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甲○○而言,亦不得作為證據,均如前述。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之①、②傳聞書證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證。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公訴人就被告甲○○涉犯部分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就被告丁○○、丙○○、己○○、戊○○4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疏未詳加審酌,遽對其論罪科刑,顯有不當,其因此而認被告丁○○、丙○○、己○○、戊○○等4人與甲○○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失依據。被告己○○、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丁○○、丙○○否認全部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被告甲○○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丁○○、丙○○、戊○○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己○○曾因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87年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甫於94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丙○○、己○○、戊○○4人無視於刑度提高、對賄選行為亦無羞愧之心,惟考量彼4人之犯罪時間,乃在提高刑度的第2天(94年12月3日)及被告己○○、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丙○○、己○○、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丙○○、己○○、戊○○4人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褫奪公權,爰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褫奪公權3年。至扣案的8萬元現金,是被告等人預備交付之賄賂,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部分,則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以下訊問者為檢察官)問:‧‧這個你今天早上是,那個今天早上有兩台車在口湖,設
籍在口湖的這個乘客‧‧回來、回來雲林投票,是誰、是誰的主意啦,誰指示的?答:那個丁○○跟那個王‧‧問:甲○○,是不是?答:甲○○。
問:還有丁○○的太太嘛?答:丁○○太太我是沒跟她接觸到。
問:她不是發錢的,負責發錢的?答:他發錢我又沒收到,她發錢是發給那個戊○○。
問:他們兩個人交代、交代你去雇車,對嗎?答:嘿,對。
問:他們兩人,這個交代我去去租車啦,是不是?答:嗯。
問:那人是丁○○和甲○○找的,然後就叫這些、這些選民直接
去‧‧,去你開的那個道館是不是?答:杏、杏安館。
‧‧‧‧‧‧‧‧‧‧‧‧問:車上乘客你都不認識啦,是不是?答:有啦,沒說都不認識,有的也有認識的。
問:那個是什麼原因認識的?答:我鄰居的人。
問:同村莊的就對啦。
答:嘿啦。
‧‧‧‧‧‧‧‧‧‧‧‧問:來問喔,為何很多人,很多乘客都說是你、是你召集的?答:因為他們,因為他們都、他們都‧‧,在留電話都留館裡的
,說你們打電話來再問 順吉 要去哪...叫我跟他們報住址這樣。
問:就是丁○○、甲○○去交代他們過去找你的,是嗎?答:嘿啦,嘿啊。
問:他們交代選民來找我。來找我或是問我啦,是不是?答:嘿。
問:阿然後打哪支電話問你?答:00000000。
問:吼。
答:還有我的行動。
問:他們都打我的00000000,分號0000000000,是不是?答:嘿。
問:電話跟我聯絡啦,我也會跟他們講就是到我杏安館的前面啦
,是不是?答:嘿。
問:就兩台車也是你去租的啦,是不是?答:嗯。
‧‧‧‧‧‧‧‧‧‧‧‧問:丁○○的太太拿現金8萬,9萬多塊給他付車資並且交代下車
的時候給每個人1人1千,並且交代他們鄉長選舉要投票選吳慕禹,2號吳慕禹。嘿,為什麼他這樣講?這件事情你有拿到錢嗎?答:我沒有。
問:你沒有,但是你知道他們要搞這齣,對吧?答:大概會知道。
問:開始跟後來都知道,你不是說...。
答:對啊,我就說大概會知道。
問:連乘客都有這樣講是不是?乘客都有跟你說下車的時候有錢
,是嗎?答:對,對。
‧‧‧‧‧‧‧‧‧‧‧‧問:那你、你知道他們下車的時候要發錢啦,是不是?答:哪時要發我是不知道,應該是會發啦,哪時要發我不知道。
問:我知道他們會替候選人發錢,然後逗點。那個,車上乘客也都知道,是不是這樣?你自己說聽他們講的。
答:對啊,聽說的。
問:不是,你就聽乘客說的啊。
答:對啊,我是還沒上車,我就有聽他們在說。
‧‧‧‧‧‧‧‧‧‧‧‧問:‧‧為何只有,為何丁○○的太太只有把錢交給戊○○?‧
‧的太太只有把買票的錢交給戊○○,戊○○是你什麼人?答:算是堂兄。
‧‧‧‧‧‧‧‧‧‧‧‧問:為什麼、為什麼只有交給你‧‧,為什麼只有交給他沒交給
你?答:這我就不知道,因為他這個一定是越保密越好。
問:沒有啦,他沒有要對你保密啦,是不是他比較早來,還是你比較晚來,還是怎樣,還是交給第一車就好。
答:我也不知道。
問:還是交給第一車就好?答:嘿啦,可能是這樣。
問:他這樣很麻煩,他還要從第一車跑到你第二車去發ㄋㄟ。
答:這我也不知道。
問:他說這個我不知道,不知道是不是為了保密把錢放在一個人
身上而已,是這個意思啦,是嗎?答:嘿啦。
問:他這個有說要幫縣議員王聰明買票嗎?答:也沒有,他是沒有啦,我們老實說。
問:只說到吳慕禹而已?答:吳慕禹啦,那個、那個王聰明算也是拜託的,我是聽他們這樣說。
問:順便拜託?答:嘿啦。
問:就是這個錢是吳慕禹這邊的,王聰明是附帶的,是不是?答:對啦,附帶拜託這樣的而已。
問:問喔,這個主要是替誰買票啦吼,他說是替吳慕禹,王聰明
只是附帶拜託的而已,錢跟他應該沒有關係啦,是不是?答:對,應該是沒關係。
‧‧‧‧‧‧‧‧‧‧‧‧問:好啦,那不重要,你現在這部份是怎樣,就是說主要是你們雇車子這個,到底是誰做的人情,你就說個清楚嘛。
答:我跟你說的丁○○啊。
問:不是啦,是要幫誰做人情的啦,你說丁○○,他又沒在選舉。
答:喔,替這個啊,姓吳的啊。
問:吳慕禹的就對了,是吳慕禹要買票的,句點,這樣子就好了。
答:我沒‧‧吳慕禹有買票、沒有買票我是不知道。
問:不是啦,就是那個買票的意思就是要賄選的意思就對啦,給人家好處啦,賄選啦,賄選。
答:說不定他個人,我叔叔他個人要幫他買的。
問:這樣啦,不然這樣啦,吳慕禹方‧‧是要替吳慕禹方面買的
‧‧賄選的啦,這樣可以嗎?答:嗯。
‧‧‧‧‧‧‧‧‧‧‧‧問:丁○○他太太是丙○○嗎?還是那是同居人而已?答:那算同居人。
問:在一起而已是嗎?答:她也算他老婆啊,細姨啦。
問:丙○○是丁○○的‧‧。
答:他們都一起‧‧和他大老婆都在一起10多年了。
問:他說,他同居人,但是你們都叫他嬸嬸,對吧?答:嗯。
問:好來,問喔,你們錢還沒‧‧,你們錢發了嗎?答:我不知道。
問:買票的錢發了嗎?答:我不知道。
問:你的那一車還沒發啦,是不是?答:對,我那車是都沒發到錢。
問:他說我第二車還沒發啦,第一車我不知道。錢都是戊○○在
負責,你沒有經手啦,是不是這個意思?答:嘿,我是沒,真的沒經手到錢。
‧‧‧‧‧‧‧‧‧‧‧‧(以下是在場人朗讀筆錄內容讓己○○確認的過程)問:上車這樣。
另一人:上車。
問:再來就是問你說,為什麼戊○○說丁○○的太太拿現金9萬塊給他。
答:嗯。
問:付車資,還交代。
答:嗯。
問:那些乘客下車的時候,你一個人給他們1千元。
答:嗯。
問:還交代說,投票要投給那種‧‧,口湖鄉長候選人吳慕禹。
答:嗯。
問:阿你說是這樣對啦,阿不過錢沒有交給你,你只知道說他們
會替候選人發錢, 阿超 ‧‧那些乘客也都知道、那些乘客也都知道他們會發錢這樣,因為你聽他們在說的。
答:我是聽說的啊。
問:對對對,你聽說的,我說你聽說的。後來問你說,你和戊○○是分別負責押車的,你說你是負責第二台啦。
答:嗯。
問:阿戊○○是負責第一台。
答:嗯。
問:我就問你說為什麼丁○○的太太只把買票的錢交給戊○○。
答:嗯。
問:沒有交給你。
答:嗯。
問:你說你不知道。
答:對。
問:有可能說為了要保密,所以將錢交給一個人而已。
答:嗯。
問:吼,再來問你說,你主要是在替誰買票?答:嗯。
問:你說應該是‧‧ㄟ,是要替吳慕禹方面、方面來賄選。
答:嗯。
問:對嗎?再來問你說,你身上扣到的千元鈔10張,是不是也是
買票用的,你說不是,那是你自己的。再來就是剛才前‧‧檢察官:用10通電話那個地方啦。
問:嘿。
檢察官:吼,再來就是你和丁○○、甲○○,你說是、是你堂叔
啦,是嗎?檢察官:阿你們感情不錯啦,沒有結仇喔。
答:嗯。
檢察官:阿丙○○你們都叫她「阿嬸」,是同居人啦,對嗎?答:嗯嗯。
檢察官:阿這個你第二車沒有發錢,第一車你不知道啦,錢是戊
○○在負責,你沒有經手啦,對嗎?答:嘿,嗯。
‧‧‧‧‧‧‧‧‧‧‧‧(以下訊問者為檢察官)‧‧‧‧‧‧‧‧‧‧‧‧問:來,念一遍,來。
答:我就不會念,你要叫我念一遍。
問:喔喔喔,來,你跟我念吼,證人結文。
答:證人結文。
問:今奉命為證人。
答:奉命為證人。
問:吼,要照實講。
答:要照實講。
問:不然...ㄟ,不能說謊。
答:不能說謊。
問:吼,不然可以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吼。
答:處7年。
問:吼,證人簽名,簽名會不會?‧‧‧‧‧‧‧‧‧‧‧‧問:好,阿今天早上,也是一樣啦吼,今天早上有兩台車,在這
個口湖,載口湖的這個選民回來投票,這是誰的指示?答:這‧‧問:嗯。
答:那個‧‧問:誰的主意?答:丁○○。
問:和甲○○他們兩個,是嗎?答:嘿。
問:阿誰交代你們去租車的?答:那個、那個‧‧問:他們兩個?答:丁○○。
問:你不是說丁○○和甲○○都有?答:是都有啦,阿就他們一個人說一下,這怎麼說?問:好啦,阿人是丁○○和甲○○找的,是不是?答:嗯。
問:是他找的嘛,他們、他們叫這些選民直接、直接去你開的杏
安館找你,是嗎?答:嗯。
問:阿你是杏安館的館長。
答:嘿。
問:阿上車的客人沒有你杏安館的人啦,是不是?答:沒有。
問:你有認識的,那是因為那是、那是鄰居。
答:是我鄰居。
問:為什麼、為什麼很多乘客都說是、是你招的,人是你招的?答:因為我住在那邊啊。阿他們會打電話來,‧‧來那邊問住址啊。
問:丁○○和甲○○都交代選民去找你、去問你啦,對不對?答:嘿啊。
‧‧‧‧‧‧‧‧‧‧‧‧問:阿他們都打這個00000000、0000000000的電話跟你聯絡,是
嗎?答:嘿。
問:阿你再跟他們說到杏安關、杏安館前面等車啦,是嗎?答:嘿。
問:阿為什麼戊○○說丁○○,是丁○○他太太拿現金9萬多元
給他,而且交代下車的時候給一個人1千元,還交代說投票給這個口湖鄉長的候選人叫做吳慕禹。
答:嗯。
問:這個,這件事情你、你也有聽人家講嘛,你也瞭解啦,是嗎
?答:我是聽人家講的。
問:你也知道他們會替人家發錢啦,但是錢沒有交給你經手啦,
錢沒有交給你嘛?答:我是不知道喔。
問:啊?答:有發沒發,我不知道啦。
問:我知道啦,阿錢交給你,阿他們、他們要發嘛!你、你不是
說‧‧(己○○插話:他們沒有交給我啦。)嘿啊,你說你有聽到乘客在講。
答:那是聽說而已。
‧‧‧‧‧‧‧‧‧‧‧‧問:嗯,好啦,你和戊○○是不是分別一人押一台,你、你‧‧
他押第一台,你押第二台?答:嗯?嘿。
問:阿為什麼丁○○的太太只把錢交給戊○○,沒有‧‧怎麼沒
有交給你?答:我不知道。
問:阿剛才是在替吳慕禹他這方面賄選的,是嗎?答:嗯。
問:招、招車和這些,這是替吳慕禹他這方面而已,是嗎?答:(未答)問:是不是啦?答:對啊。
問:那時候身上扣到的1千元10張,是不是也是要買票用的?答:不是啊。
‧‧‧‧‧‧‧‧‧‧‧‧--------------------------------------------------------附件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之投票收賄罪(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及投票行賄罪(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立法方式相似。所稱「賄賂」為例示規定,「不正利益」為補充性之概括規定,乃同一條款(即同一個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例如候選人為爭取選票,而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人旅遊(不正利益)並致贈禮金(賄賂),祇能論以一個投票行賄罪;收賄者,亦僅能論以一個投票收賄罪。不能因其所交付(收受)之內容,包括賄賂(禮金)、不正利益(旅遊),而分別成立交付(收受)賄賂,及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兩個罪名。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受賄罪,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易言之,無論所交付(收受)者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於妨害投票之場合,均在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於貪污之場合,均在使公務員不為一定之行為(應為而不為)或為一定之行為(不應為而為之),乃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賄,或連續受賄,則有連續犯之適用,自不待言。以上情形,與刑法之詐欺罪、詐欺得利罪,於立法時已將之分成兩個獨立之罪名,而異其構成要件者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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