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128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841號強制執行,其中一棟建物建號113–4號與另棟抗告人所有未保存建物,面積78.4平方公尺一層鐵厝(下簡稱系爭建物),以附屬建物同鑑一價拍賣。原執行法院竟以系爭建物是基於圍在同一圍牆之內,且在原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當日始到院主張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拍定後,始提出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諾公司)協議書影本,故認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實非無疑。就原執行法院之認定,抗告人自難心服,蓋抗告人是在法院公告拍賣之後,經友人告知始知債務人財產遭拍賣中,當時抗告人起造之系爭建物是否有併同拍賣在內,抗告人並不知情,故聲請異議同時請求閱卷。抗告人亦與書記官聯絡,並說明上情,書記官同意抗告人閱卷,知系爭建物與113–4建號同鑑一價拍賣,書記官當場問到現場為何無人,抗告人則答債務人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來了很多人,不分青紅即搬走很多機械、原料,連抗告人之物亦遭波及,故有一陣子沒人。書記官於是請抗告人補起造鐵厝之資料,惟系爭建物已被拍定。抗告人已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並非不能暫停拍賣,查明事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原執行法院發文債務人限30日搬遷,95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並不想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抗告人起造,有單獨出入口之獨立建物,故原執行法院未查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倘第三人有實體上權利之主張,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又第三人若為有權占有之人,惟於查封時未能得知是否有權占有,經債權人查報或執行法院調查為空屋或債務人自住,該第三人未於拍定前聲明有權占有之關係存在,致執行法院因而拍定者,仍應點交,以保護得標人之權利(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決議參照)。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聲請,以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68號假扣押裁定,查封債務人金諾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房屋,實施鑑價並合併拍賣,並於民國95年6月21日由第三人王美鳳以總價新台幣29,889,000元得標拍定,其中編號一113–1號建物包括面積4.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編號二113–2號建物包括面積400.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棚架廠房與儲藏間之增建物,編號三113–3建物包括面積192平方公尺之一、二層鐵架儲藏室、活動室等增建物,編號四113–4號建物包括面積78.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厝儲藏室之增建物,此有金諾公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林錦堂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建物平面圖、照片與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0、36–72頁)。查金諾公司工廠南臨永康市○○路○○路處築有圍牆,圍牆中央處設有大門對外聯絡,全部建物包括未保存登記增建物均位於圍牆內,構成廠區之一部,使用同一門牌即永康市○○路○○號,並共同使用南面臨南興路大門之電動鐵門對外聯絡,大門北側樑柱有「金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示,中央通道鐵棚架增建物上方面對南興路處標示有「金諾」二字與其商標。本件系爭建物位於金諾公司廠區之東側,緊臨113–4號廠房建物,原執行法院於95年1月16日執行假扣押現場查封時,現場大門緊閉,自外向內查看,地上有報紙等廢棄物,外觀上已無營業,又原執行法院囑託林錦堂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4月14日鑑價時,金諾公司大部分廠區均閒置,已無生財設備,而系爭建物僅在該廠房角落處置放少許桌椅、鐵櫃等物,其餘部分閒置,又該鑑價報告中亦無第三人使用之記載,以上均有查封筆錄、鑑價報告與所附平面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執行法院95年執字第12841號卷第37–72頁),且該鐵厝增建物雖在臨廠區庭院處設有門,惟該門僅可供出入廠區,其對外聯絡仍須經由南興路之電動大門,由外觀上無法辨識系爭鐵厝增建物與其餘建物有不同之用途,應係與113–4號建物結成一體相互為用,為113–4號建物之附屬物,故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自始與113–4號建物為單一之不動產,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則原法院據此併予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件執行標的物鑑價報告均將增建物及其面積附記於各該
被附屬之保存登記建物內,並就全部建物繪製平面圖,將增建物部分以斜線標示,由原執行法院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於拍賣公告中附記,所拍賣之建物「包含增建物全部」,拍賣通知亦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其中債務人金諾公司因停業,原執行法院亦將上開文書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均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迄至原執行法院95年6月21日實施第一次拍賣前,上揭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有任何異議,抗告人於95年6月21日第一次拍賣當日,始到原執行法院主張對系爭鐵厝增建物之所有權,並於拍定後,提出抗告人與金諾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及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出資興建之證明書影本,聲請撤銷系爭增建物之拍賣,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確屬其所有,事涉系爭建物所有權實體之爭執,尚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執行法院應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是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起造,聲請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主張原執行法院不應將該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範圍,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奎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