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十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麗可亮汽車美容洗車廠」(以下簡稱麗可亮洗車廠)擔任洗車工,負責洗車、打臘及在車主前來取車前,替車主保管車輛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清洗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上址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隨即駕駛該車離職不知去向。嗣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麗可亮洗車廠取車未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即麗可亮洗車廠負責人 高耀庭 、員工 吳俊翰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麗可亮洗車廠擔任洗車工,負責洗車、打臘及在車主前來取車前,替車主保管車輛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本院審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