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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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彭竣瑋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甲○○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7日起至
103年11月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84號被告彭竣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屆至。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竣瑋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170612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