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劉順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戴維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聲請,略以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認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茲敘明理由如下。
(二)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是否為保全處分應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基本生活維持為考量,有違背法令之嫌:
1、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執行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可參。
2、查本件抗告人年屆70,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心血管疾病,必須長期服藥及回診,故每月均有醫療費用支出。然近期內,更受退化性關節炎之苦,有走路困難之擾,就診時發現為骨膜破裂,需開刀治療,故籌措開刀醫療費用款項一事處於燃眉之急。復查,抗告人近日治療牙周病,醫生告知需拔牙2顆,為避免影響咀嚼功能,應裝假牙為是,未來醫療費用支出,無疑是造成抗告人嚴重負擔,但於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下,必須忍痛支出。末查,抗告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實另每月之收入有限,若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8,200元,惟每月之支出平均為30,721元,若每月扣薪1/3恐造成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生存權恐遭侵害,且短期內更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無疑是在抗告人艱辛維持基本生活,給予重擊。職此,藉由保全處分暫停對抗告人的執行命令及扣薪,當有助於抗告人因短期的入不敷出導致必須再借貸支應而受長期利息或遲延利息的負擔,自有助於抗告人財務重建更生,故原裁定所認並非毫無可議之處。
(三)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包括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計7人,以目前僅華南商業銀行與玉山銀行強制執行而得受償。原裁定卻以「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而認無停止必要。顯未考量仍有5位債權人之權益,實難認無違反公平受償之精神且有礙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機會。是以,原裁定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保全處分之意旨乃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造成抗告人難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短期保全處分,更有助於抗告人日後債務重建更生,依比例原則,不啻更應該准許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甚者,原裁定更違反公平受償之精神。故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有理由,為此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為如抗告事項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案件,已據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受理在案,抗告人雖提出本院103年12月15日清103司執竹字第139233號與本院新北院清103司執助竹字第3471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用以證明其確有薪資收入受有強制執行乙節,惟查:
(一)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二)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允妥,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三)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抗告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之主張,尚嫌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債務人債務清理來源,且前開執行債權人對抗告人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僅係造成抗告人平日所得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使其明顯喪失生活經費來源,更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以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原審裁定開始更生前,既無相當事證足認確有停止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堪認抗告人聲請為本件保全處分,尚非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故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