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政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內,由陳政羽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 林冠宇 ,林冠宇旋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其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簡字第55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政羽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屬本院轄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3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林冠宇,林冠宇旋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20日詐騙 鄭心硯 得手,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該案嗣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固屬無疑。
(三)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幫助詐欺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量處拘役20日之刑,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過重,且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間,並非在前案判決(103年7月30日)後再犯,並衡以受刑人於後案之審理過程中曾具狀向法官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鄭心硯之損失(見本院103年度簡字5503號卷第34頁),足見其顯有悔悟之心,而有意彌補其所破壞之法益,是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倘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該後案之幫助詐欺罪,即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宣告,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受刑人於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前,另犯幫助詐欺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幫助詐欺罪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是檢察官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