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重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判決」,應予更正為「簡易判決」,第4行所載之「飲酒」,應予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半瓶」,第9行所載之「200號前」,應予更正為「200號前之車行地下道處」,第9、10行所載之「不慎與 陳浩瑋 (未受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予更正為「不慎自後方追撞陳浩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陳浩瑋未受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重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
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20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係三犯相同罪質之罪,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且此次酒後駕車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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