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啓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其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中油加油卡影本「卡號:HZ0000000000
000..」」之內容,應更正如下以:「..中油加油卡影本「卡號:HD211Z0000000000」..」,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又於5年內之103年
2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之行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聲請未為分別2罪之行為期間,而均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復以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店家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63號被告 莊啟賓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啟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9日0時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鄭立仁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此部份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江佳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江佳鴻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6,000元、中油加油卡影本「卡號:HZ000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存摺1本等物)及江佳鴻女友 黃詩涵 之包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存摺2本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子 李郁婷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3月21日1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忠孝路1段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時,持上開所竊之中油加油卡影本,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張又今兌換點數加油,致張又今陷於錯誤,誤以為莊啟賓係該加油卡之真正所有人,而予以兌換6萬點之點數,添加300元之汽油於上開自小客車。 嗣江佳鴻 發現其中油加油卡點數短少,遂會同警方前往上開中油加油站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鄭立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兼證人江佳鴻之證述。
(四)證人李郁婷之證述。
(五)監視器照片12張。
(六)告訴人兼證人江佳鴻所有上開中油加油卡之影本及交易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洪松標